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李來得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洪佳如
一、提出聲請人依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之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
二、說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李倩依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請依法定程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如無法查知所欠金額,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到院)。
六、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及對各該債務人之債權額,如無債務人仍須具狀 陳明 。
七、請說明聲請人為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並提出前2年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每筆提存款或轉帳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九、除前開已提出之收入資料外,聲請人如尚有其他收入資料,需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期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十、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房租補助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意願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負起自身債務之完全清償責任;如有意願,請逕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並提出相關證明,如協商成立,得撤回本件聲請。
十三、請具體陳明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有何更生誠意及本件如准予更生,聲請人有何具體做為(例如聲請人將如何開源節流),以改善財務狀況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受償額。
十四、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若係因過度消費而致入不敷出,則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如因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原則上債務人無法予以免責,如聲請人有上開規定之情形而不繼續為更生之聲請,應以書面撤回,無須再行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