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瑜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海瑜琦成年人對兒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指甲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海瑜琦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即該兇器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者,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指甲剪雖未扣案,然其既可剪斷金項鍊鍊繩,自係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刀鋒之物,如持以行兇,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指甲剪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海瑜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亦即,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是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較,當已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害人李○○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竊之時對此情亦有所認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手持兇器竊取兒童身上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中有子女罹有語言障礙,目前懷有身孕7個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何淑珍 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指甲剪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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