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華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蘇榮華與 張世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1-4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編號1-
4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財物;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編號5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編號5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均留供己用或變賣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蘇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趙鈴木林美好謝罔秀林華泰 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陳坤 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源回收商登記簿資料、現場查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揭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蘇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WD-8463號車牌為何在我車上,那天我是帶朋友去看病,看完病之後,我才知道車牌在我車上,我自己有車,我不可能再拿車牌,阿富沒有跟我借過車子,不過我有載他一段路,車牌什麼時候放進來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下車的時候,因為我下車去接我朋友上車要送他去東港醫院,當時阿富一個人在車上等,我送阿富去南州交流道,他說他朋友會來接他,我是從潮州過來要去南州接朋友再去東港醫院所以會先經過南州交流道,那個車牌的車子是阿富偷的。」云云,嗣改稱:「那個車牌的車子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富偷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其中編號5部分,業據被告蘇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祿元 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證照片2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查,若被告上開辯解「我是從潮州過來要去南州接朋友再去東港醫院所以會先經過南州交流道」屬實,則被告去南州載朋友之前,阿富顯然在南州交流道已下車,自無再有「我下車去接我朋友上車要送他去東港醫院,當時阿富一個人在車上等」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前後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2、3竊盜犯行時攜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蘇榮華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認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惟起訴書並無敘及該加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有該加重情形,本院綜觀全卷並無卷證資料可資認定有該加重情形,故該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竊盜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與張世豪間;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與綽號阿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低,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益徵其守法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否認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態度欠佳,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罪名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然犯後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蘇榮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並無前科,且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5次,犯罪時間係自99年9月7日起迄99年10月14日止,期間僅約1月,犯案期間非長,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笫5款、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失竊財物│論罪科刑││號││││├─┼───────┼──────────────────┼────┤│1│99年9月7日凌│蘇榮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榮華共│││晨1時45分許,│張世豪,由蘇榮華在車上把風,張世豪下│同犯攜帶│││在屏東縣林邊鄉│車,持蘇榮華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和平路20-2號前│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罪,處有││││起子1支,撬開趙鈴木所有5592-FC號自│期徒刑捌││││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月。││││車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由張世豪駕駛│││││該車,蘇榮華緊跟在後逃離現場。││├─┼───────┼──────────────────┼────┤│2│99年9月10日凌│蘇榮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榮華共│││晨2時許,在高│張世豪,由蘇榮華在車上把風,張世豪下│同犯攜帶│││雄縣仁武鄉(現│車,持蘇榮華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已改制為高雄市│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罪,處有││○○○區○○○路│起子1支,撬開林美好所有7286-ZQ號自│期徒刑捌│││71號旁空地。│小貨車(價值約15萬元)車門方式竊取該│月。││││車,得手後由張世豪駕駛該車,蘇榮華緊│││││跟在後逃離現場。││├─┼───────┼──────────────────┼────┤│3│99年9月28日凌│蘇榮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榮華共│││晨0時許,在高│張世豪,由蘇榮華在車上把風,張世豪下│同犯攜帶│││雄市楠梓區廣昌│車,持蘇榮華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街173巷3號對│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罪,處有│││面。│起子1支,撬開謝罔秀所有YO-2617號自│期徒刑捌││││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車門方式竊取該│月。││││車,得手後由張世豪駕駛該車,蘇榮華緊│││││跟在後逃離現場。││├─┼───────┼──────────────────┼────┤│4│99年9月28日凌│蘇榮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蘇榮華共│││晨3時許,在高│張世豪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同犯竊盜│││雄市鳳山區 埤南 │車,由張世豪在車上把風,蘇榮華下車,│罪,處有││○○○區○○ 段允 │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林華泰所有鋼筋鐵│期徒刑伍│││翔營造建築工地│條約100公斤(價值約2200元)至張世豪│月。│││內。│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由張世豪駕駛該自小貨車,蘇榮華│││││緊跟在後逃離現場,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坤│││││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 朋分花 用│││││。││├─┼───────┼──────────────────┼────┤│5│99年10月14日11│蘇榮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榮華共│││時許,在屏東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成年男子,由│同犯竊盜│││萬巒鄉成德村信│蘇榮華在車上把風,綽號阿富男子下車,│罪,處有│││敏路9號旁帆布│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祿元(登記車主 陳子玲 │期徒刑陸│││車庫。│)所有WD-846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綽│月。││││號阿富男子駕駛該車,蘇榮華駕駛車號00│││││81-MJ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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