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鵬程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4152、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鵬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許鵬程(綽號 阿勇 、 大勇 、 勇哥 )與共同被告 馬克勤 (綽號 小馬 、 馬哥 )、 范煒堃 (綽號阿貴)與 邱奕三 (綽號 鬍鬚 、 細索 )、 邱建銘 (綽號 小建 )、 薛憲麒 (綽號 文棋 )、 廖世偉 (綽號 阿偉 )、李 瑞明 (綽號瑞明)、 林崑樹 (綽號 黑大 、 黑仔 )、 李穎綸 (綽號 建昇 )、 林詠翔 (綽號 阿成 )、 藍心宏 (綽號 阿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巷○○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共同被告馬克勤指揮、策劃,於97年9月21日某時,先與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馬克勤再與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共同被告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 李瑞明 、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共同被告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共同被告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 張毓良 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共同被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而被告許鵬程即與共同被告邱奕三於工廠接應卸貨。(二)被告許鵬程與共同被告馬克勤、薛憲麒、邱奕三、廖世偉、李瑞明、林崑樹、李穎綸、 楊欽舜 (綽號 阿舜 )、 劉宏坤 、 李耀誼 、 劉峻宏 (綽號 小白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共同被告邱奕三電告共同被告薛憲麒前來位在桃園縣○○鄉○○路之洗衣廠,並告以渠等當晚擬前往行竊,惟共同被告薛憲麒因恐金葉公司察覺其有涉案,故為避嫌而未前往,但仍找共同被告李穎綸一同參與,邱奕三並交付5千元與共同被告薛憲麒供其出外娛樂,共同被告薛憲麒則前往中壢地區某電子遊戲場,共同被告馬克勤即於翌(8)日凌晨某時,指派共同被告李穎綸、劉峻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共同被告林崑樹、廖世偉、楊欽舜、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前往金葉有限公司,並攜帶塑膠桶、頭載頭套,使用無線電聯繫,推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李瑞明及李耀誼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該公司監視器鏡頭並拆卸該公司鐵皮,共同被告楊欽舜負責把風,共同被告林崑樹、劉峻宏、劉宏坤、李耀誼及李瑞明即持塑膠桶入內搬運告訴人 劉健男 所有含金液態原料約100公升(價值約3千萬左右)、含貴金屬之藍膜塑膠黏金、鎢丹、電晶體、集塵袋、藍膜灰及監視器主機等物得手後,再搬上共同被告李穎綸所駕駛之車輛而分批運回前開富國路工廠,嗣共同被告廖世偉再將金葉公司監視主機搬走以避追查,共同被告劉峻宏則駕車負載其他人逃逸,並由被告許鵬程、共同被告馬克勤、邱奕三在前開富國路洗衣場,以卸下安放竊得之物品。因認被告許鵬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鵬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崑樹、邱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測謊鑑定書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許鵬程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犯行:證人林崑樹於偵查中雖證稱,東源物流公司竊案,被告許鵬程有留在工廠接應,所竊物品亦由被告許鵬程、共同被告馬克勤銷贓等語(見偵卷B第306、359頁、偵卷E第174頁);惟其於審理中亦稱:「(97年9月23日東源物流公司竊案,之前你說許鵬程有參與這件竊案,請問許鵬程參與哪一個部分?)他在振興路工廠那裡,他沒有去東源物流公司,他是在振興路工廠等馬克勤載貨回來,但他做何事我沒有看到,可能是幫忙卸貨。」、「(你有看到許鵬程在卸貨嗎?)沒有。」、「(你有看到馬克勤在分配工作的時候,許鵬程有在場嗎?)沒有。」、「(你之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事後一週分到八九萬元,是馬克勤在中華路的手機行給我們錢,我們全部的人都在那邊,馬克勤拿錢給我們,與你方稱,許鵬程並不在場並不一致,有何意見?)在手機行分錢這一次許鵬程真的沒有在,我在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忘記許鵬程那時候沒有去,才會講全部的人都在。」、「(你先前說,竊得的贓物是大勇(許鵬程)和小馬(馬克勤)在出售,你是如何得知的?)還沒有去偷的時候,馬克勤就有跟我說,他跟大勇(許鵬程)會負責出售,這都是馬克勤跟我說的。」、「(你沒有親眼看到許鵬程在出售贓物?)我們根本就看不到,因為出售贓物他們根本不讓我們插手,我怎麼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可證行竊當時,被告許鵬程人在振興路工廠,並未前往東源物流公司,且其亦未見到被告許鵬程幫忙卸貨,又其認被告許鵬程負責銷贓業僅係聽聞,並非親身所見等情,復證人邱建銘於偵查中雖證稱,東源物流公司竊案,勇哥即被告許鵬程未到現場,但被告許鵬程有處理賣貨事宜等語(見偵卷B第183頁);然其於審理中可稱:「當時警訊筆錄時,我說的『現場』,警察可能搞混了,我當時說的現場,意思是說,許鵬程在振興路工廠。我在警詢是說,全部都有參與,警察可能誤會了,因為許鵬程並沒有在東源物流公司,而是在振興路現場。」、「(許鵬程到底是參與哪些部分?)我看到的是,把貨載回去,分東西,要賣什麼,我是看到許鵬程有跟馬克勤在商討,但是對這點我不能確定,他到底是負責什麼或參與什麼。」、「(97年9月23日在東源物流公司的竊案,據你方稱,許鵬程是負責幕後工作?)許鵬程是在振興路工廠那裡,但是我沒有說他是負責幕後,我也沒有看到他負責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7、128頁),足見證人邱建銘僅見到被告許鵬程待在振興路工廠,並未見到被告許鵬程從事何部分犯行,則核以前開證人供述,雖能證明被告許鵬程於案發前後位在振興路工廠,惟就被告許鵬程究係參與前開竊盜之何部犯行,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至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被告許鵬程就否認有參與(計畫、執行、分擔工作、知情)竊取東源公司的物品,亦沒有從中獲得金錢等情,其鑑定結果雖呈不實反應(見卷附之刑事局9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90121318號鑑定書),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鵬程有參與前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許鵬程所為之測謊鑑定,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欄(二)所示犯行:經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人指述被告許鵬程有為前揭犯行,且參以前開測謊報告,亦未針對 黃金水 竊案以為測謊鑑定,又證人林崑樹、邱奕三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許鵬程並未參與黃金水竊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67頁),則被告許鵬程自難逕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許鵬程確有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鵬程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許鵬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