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馮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其配偶 黃葉閏枝 所有坐落於於桃園市○○路○○號之房屋(持份3,344/100,000)雖於84年至88年間出租予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收取押金,租約上之簽約保證金,僅提供遠東百貨公司作帳使用,實際上是4年6個月唯一收到的一筆租金,就是83年7月1日收到新台幣3,914,659元之支票一張,無所謂簽約保證金及押租金,請重新核定租賃所得。況且上訴人皆依遠東百貨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實納稅,若該筆4年6個月之租金仍要將其當作押金攤提,將造成上訴人二次納稅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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