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88號
原   告  黃美櫻
訴訟代理人  黃永水
被   告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餘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珠 宜積欠原告300萬元,及自8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
上開對 許珠宜 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6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許珠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3年5月14日核發北院錦93執宙字第16815號執行命令,扣押
許珠宜對被告每月得收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禁
止許珠宜收取上開薪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許珠宜為清償,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3
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之許珠宜每月應領薪
資之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惟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查詢許珠宜之所得資料清單,許珠宜薪資所得自94年至
98年逐年均有增加,如以許珠宜上開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原
告自被告處所領取之債權金額總計短少357,949元,如計至
99年8月止,被告短付金額共計445,594元。又依被告提出許
珠宜自94年1月至99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許珠宜之每月薪資
所得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即除公司薪資本俸外,尚領
取福儲信託公司所得、交通津貼等,均屬與勞務有對價性之
經常性給與,當為薪資之性質,並無疑義,被告辯稱該給付
並非經常性給付或為恩惠性質給與,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
與有別,並無足採,縱認被告給付許珠宜所得名目中所得、
獎金、津貼等,確實與勞務無對價性或非為經常性給付,仍
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被告亦不得對許珠宜為清償,且執
行扣押標的限縮為債務人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
,係酌留3分之2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之部分,
與工資性貿上區分為與勞務有對價性之薪資或恩惠性之給與
之非工資,意旨並不相同,被告公司混淆兩者主張,辯稱非
在扣押範圍內等語,顯無足採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5,594元,及其中42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7,594元自99年11月15日遞交本院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執行命令所生之報酬應指該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而言,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工資範圍相同,被告自94年1月起依執行命令,按月自許
珠宜應領薪資扣減3分之1繳付予原告,並無如原告所言有短
扣之情形,而財政部綜合所得稅所列所得清單僅為扣繳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應負納稅義務,與勞基法之工資及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扣押之勞務報酬,兩者並不相同,勞務報酬之認
定應以勞基法所稱工資為宜,即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
性質方為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雇主之恩惠性給予應不列入
工資範圍,原告依申請薪資所得認定扣押範圍,恐有違誤;
又被告於96年6月、7月、8月扣押給付原告之金額雖均為
25,715元,然依訴外人許珠宜於此段期間薪資表記載,被告
實際應扣押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9,320元、21,201元及
18,887元,所以扣款25,715原給原告係因95年12月年終獎金
、目標達成獎金及勞基獎金有計算錯誤緣故,故此3個月短
付金額,不可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715元計算,應以許珠
宜實際應發薪資3分之1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就許珠宜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5月14日核發北院錦93執宙
字第16815號執行命令,要求被告在「300萬元,及自8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
費用21,000元」債權金額範圍內,就許珠宜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等語,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
命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3
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3執宙
字第16815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執正字第21955
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對許珠宜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許珠宜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許珠宜離職時止,許珠宜對被
告之勞務報酬債權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
開勞務報酬債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所指
勞務報酬債權,其意涵應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內涵
一致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
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為執行標的,非僅限於
工資一項,況本院發給執行命令已載明,除薪資外,凡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各式項目均應包括在內,不以具備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性質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應認凡被告於許珠宜任職期間,因渠等間勞務契約所給付許
珠宜之所有金額,均屬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⒉查被告不爭執訴外人許珠宜自94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受僱於
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至第14頁)所示,被告於94年間給
付許珠宜薪資總額為811,538元、於95年間給付許珠宜薪資
總額為834,268元、於96年間給付許珠宜薪資總額為859,453
元、於97年間給付許珠宜薪資總額為875,028元、於98年間
給付許珠宜薪資總額為1,056,156元,且除96年度外,被告
不爭執若將其於許珠宜任職期間給付訴外人許珠宜之所有薪
資、獎金、津貼等計入,被告於94年度確實短付原告72,878
元,於95年度短付49,143元,於97年度短付72,570元,於98
年度短付121,320元,於99年1月至99年8月期間短付54,721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及第155頁),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又依被告所提之許珠宜薪資明細表,訴外人許珠
宜於96年6月、7月、8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57,961元(應
發薪資56,137元+追捕扣金額1,824元)、63,602元、56,470
元(應發薪資56,662元-追捕扣金額192元),則被告實際應
扣押後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9,320元、21,201元、18,887
元,共59,408元,原告溢算金額為17,737元(25,715元3
個月-59,408元=17,737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度短
付金額74,962元,扣除上開溢算金額後,被告於96年度短付
原告之金額為57,225元。準此,被告短付原告金額合計應為
427,857元(72,878+49,143+57,225+72,570+121,320+54,
721=427,857)。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其中427,857元為有理
由,及其中42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857元部分,則自99年
11月15日遞交本院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其中由被告負擔4,4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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