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蔡承翰
即 原 告
蔡孟瑾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錡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 洪緩玲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第二審
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抗
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