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曾海玲
訴訟代理人  楊承羲
被   告  簡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即被告)同意依委託書所載之
條件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
其同地段號583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已依約定繳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之保證金予被告

(二)今被告因個人因素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依買賣議價委託
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已收之全部價金,
即20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整已受償,迄今尚欠100000
元整未獲清償。
(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因訂定買賣
契約而交付之保證金,則原告及被告合意締約之意義甚明
,今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
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然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更意向將上述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他人,實損害原告於契約之權益,原告按不動產買賣議
價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整之違約金,及自締約日之次日起(即99年
8月4日)至清償自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其與21世紀不動產板橋特區加盟店冠亞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所約定自99年8月8日起始為
生效之契約屬被告與冠亞公司間成立委託銷售不動產之服
務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則為不動產買賣議價契約(要
約)關係,要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被告與訴外人冠亞公司成立之委託銷售契約與原告無涉。
原告立於被告為要約後,就該要約為承諾之相對人,實質
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之當事人,被告以與冠亞公
司成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對抗原告,自無可取。
2.原告稱7月底、8月3日之夜間22時,同意原告與冠亞公司
代表賴先生至系爭不動產處看屋,並於99年8月3日簽訂要
約書(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提出要約之意思表
示甚明,原告亦為之承諾,上述均於起訴狀證物一載明當
事人(買賣雙方)、標的、(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被
告親簽同意之賣屋條件及原告交付之承諾定金100000元整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雙方互為合致意思表示已構成,按買
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規範,本件契約自當成立。
3.被告稱未收受原告之定金100000元整,此於上述要約書(
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親簽同意與原告間賣屋條件
及收取定金100000元無訛,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交付
100000元作為成約定金。原告以交付定金作為成約定金以
確保契約之履行之意思表示甚明,被告既已親簽同意,今
始抗辯契約與被告無涉,其理荒謬,不辯自明。
4.本件之爭點始於被告與原告締約之後,被告因系爭不動產
另有利益,故主張取消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今因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應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
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反應加倍給付已收之全部價金,民
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委由冠亞公司)代為銷售,並
自99年8月8日起始為生效。
(二)嗣經冠亞公司營業員 賴建銘 尋得買方(即原告)後,即先後
於7月底、8月3日之夜間22時邀約看屋,被告雖對於看屋
的時間均選在夜間22時至23時左右感到疑惑,但也體諒賴
先生之辛苦而未予反對,惟一再當面對賴先生及原告說明
系爭之不動產委由冠亞公司代銷事宜,係自99年8月8日起
始得有效,此有證人 瞿凌君 為證。
(三)有關原告所稱「已依約定繳付100000元整之保證金予被告
」部分,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收受該
筆款項,至於原告舉冠亞公司所摯之「買賣議價委託書」
內所載之100000元,係其與冠亞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與被
告無涉;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任何金額,故也從未交
付任何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既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委託冠亞公司自99年8月8日起
始得代銷,且事實上被告亦未收取原告任何保證金或定金
,被告與原告自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非可取。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為
證,惟被告則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其與訴外人
冠亞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自00年0月0日生效云云。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今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所提買賣議
價委託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冠亞公司,原告又未提出
其與被告間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證據,是依前述規定
,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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