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明 Larry.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謝佑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下同)8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
,83年至92年間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檢查IC材料業務,自93
年起被告公司指派原告擔任搬運推送電子材料等重物之工
作,因工作中須搬重物及反覆手腕動作,原告漸漸感到手
部疼痛,自95年2月14日起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醫師診斷原告罹患「1.未明示之單發性關節炎,手。2.
肌痛及肌炎。3.腕隧徵候群。」。其後持續追蹤看診,但
未見痊癒,被告亦未為原告調整工作或改善工作環境。
(二)98年5、6月間原告兩側手腕疼痛及手部麻痛之情形愈益嚴
重,曾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查、就診,不見改善
。98年6月4日起原告轉而至台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就
診,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兩側正中神經壓迫性神經病變
,為腕隧道症候群,可能與病人工作需雙手腕屈曲姿勢負
重推車有關。」醫師囑言「建議給予病人勞保職業傷病門
診單就診治療,在兩週內宜從事非負重工作,宜於本院職
業傷病診治中心與復健部門診診治追蹤。」,原告忍痛於
98年6月8日回復上班,被告公司駐院醫師 謝立人 亦在診
斷證明書上加註「宜從事非負重工作」之建議。
(三)其後原告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但因 沈痾 已深,除腕隧道症
候群外又出現筋膜疼痛症候群,上臂疼痛、酸麻、無力,
自98年6月25日起原告已無法工作,必須徹底治療、復健
,台大醫師及被告公司駐院醫師亦均建議原告必須休養,
同年8月17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長期診察,病史及
職業史詢查,神經學檢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定原告罹患
雙側腕道症候群,其傷病與工作中腕部反覆動作之暴露,
具直接因果關係,屬職業傷病。
(四)原告自98年6月4日起即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診,
同年9月4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
保傷病給付,被告公司為脫免其職災補償責任,竟拒絕在
原告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蓋用公司、負責人與經辦人
印章,經勞保局發函催告補正,被告公司仍不為所動。又
被告公司無視於醫師診斷證明,堅持以一般傷病處理原告
之職業傷病,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兩造於98
年9月2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因雙方立場差距
過大,協調不成立。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判決參照)。又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
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
號判決可參。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
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可資參照)。
(六)原告既於工作中罹患職業傷病,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被
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工資及醫療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詳述如下:
⒈98年7月至12月原領工資補償136560元:
⑴原告因職業傷病需門診持續治療,不能工作,被告公司
卻自98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爰先行請求98年7月
至12月共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
⑵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
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原告
98年6月間之原領薪資為22760元,6個月共136560元
(22760×6=136560)。
⒉醫療費27405元:原告自98年5月起因腕隧道症候群之職
業傷病,持續至各大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復健,自行支
付醫療費用明細如下:
⑴天主教耕莘醫院:4233元。
⑵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170元。
⑶台大醫院:4502元。
⑷中醫診所:15500元。
(七)末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之
規定,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公司長期未提供安全之設備、環境予勞工,原
告因工作遭受傷病迄今,被告均無解決誠意,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至明,故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就所陳稱之職業傷害曾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
是勞保局於98年11月4日以保給傷字第09810301680號函,
函請被告檢附包括原告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及工作流程照
片等相關資料供參。嗣經勞保局將所有包括被告所提供及
原告於相關醫療院所所為之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後
,其鑑定結果為「…黃女士之工作情形並無雙手腕高度反
覆施力之動作,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基準,
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
告就上開鑑定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保
監會」)申請審議,保監會於99年4月27日以保監議字第
0990001102號函,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腕隧道症候群或頸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皆無法認定與其工作有關,非職業傷病
為由,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在案,原告所陳稱之傷害經反覆鑑定後,確定與其工作間
並無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原告是否確有其所指稱之傷痛
及該傷痛是否與其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原告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於法無據。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參原證2)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參
原證4)均明確記載:「本診斷證明書,只供一般性用途不
得作訴訟用」及「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費用或請假證
明之用,凡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用途,應使用甲
種診斷證明書」。從而,該等診斷證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
。又勞保局及保監會認定原告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病,保監
會除要求被告公司說明原告工作情形外,尚另行調取原告
於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由
此可知,保監會及專科醫師並非單方面聽信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說明,而係本於原告之病歷資料,依其醫理見解所為
之專業判斷,其立場堪稱專業中立並無偏頗之處。況且,
保監會及專科醫師乃處理職業病認定之專家,如其認為有
必要至被告公司進行現場履勘,自當會提出該等要求,可
見連專家都認為沒有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性。不寧惟是,原
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後,復向保監
會申請審議。勞保局為求慎重,除再派員訪查原告外,併
將全案送請二位專科醫師審查。可見原告非屬職業病之認
定,經過兩輪三位專科醫師之審查,依其醫理見解所為之
專業判斷,渠等均認為無現場履勘之必要。是本件並無至
被告公司現場履勘之必要。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情形及工作中所搬運之紙箱(含電
子材料捲帶軸)之相關規格空箱之重量為0.9公斤,空箱
之尺寸(長×高×寬)為66×45×38公分,滿箱重量為6.3
公斤、4.8公斤或7.2公斤(依捲帶軸之包裝情形,而有三
種不同滿箱重量),均無超過10公斤之情形,又前揭捲帶
軸經廠商送貨至被告公司倉庫後,由其他封測技術員負責
從倉庫領取該等捲帶軸至生產線暫存區,該等封測技術員
及其他員工負責堆貨整齊。原告只負責將此捲帶軸搬至物
料車上,推至測試機台旁發給測試人員。原告是項物料發
放工作,每日至多僅需2至3小時即可完成。且搬運紙箱並
非原告之唯一及主要工作,原告歷年來於被告公司所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含目檢、晶片黏貼、機台操作及工作機台清
潔等,原告並非歷年來均以搬運紙箱為唯一及主要工作,
更何況原告運送紙箱之工作,每日至多僅需2至3小時即可
完成。是原告所主張:其工作內容為負責領物料、搬運推
送電子材料、成品等重物之工作,每箱材料、成品重達10
公斤,每台推車放置10箱即重達100公斤…(略)…又原告
將成品、材料推至定點後,尚須負責歸位,亦即將10公司
1箱之重物,以手舉起往上放置到比原告身高還高之櫃子
內…(略)…如此一天來回4、5趟,每趟每車10箱,上下貨
至少80箱即800公斤重云云,顯與事實有明顯出入,再者
,原告前揭陳述內容亦悖於經驗法則,蓋原告妄稱其所搬
運之紙箱重達10公斤,且尚須將該等紙箱以手舉起往上放
置到比原告身高還高之櫃子內,然則10公斤重之紙箱一般
成年男子搬運即備感吃力,更何況原告之體能狀態能否搬
起並舉高10公斤重之紙箱,實不無疑問。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3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乙職,嗣因到手部疼痛,自95年2月14日起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原告罹患「1.未明示之單發性關節
炎,手。2.肌痛及肌炎。3.腕隧徵候群。」,屬職業傷病
一節,固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周邊傳導報告及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惟否認係職業災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依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其所為
之上開傷害為「職業災害」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有無侵權行
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在被告處工作受有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天主教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周邊傳導報告及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以證明上情,然原告曾就上開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於98年11月4日函請被告檢附
包括原告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及工作流程照片等相關資料連
同原告於相關醫療院所所為之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
其鑑定結果為「…黃女士之工作情形並無雙手腕高度反覆施
力之動作,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基準,所患非
屬職業傷病。…本局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就上開
鑑定不服,復向勞保局之保監會申請審議,經保監會於99年
4月27日以保監議字第0990001102號函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腕
隧道症候群或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皆無法認定與其工作有
關,非職業傷病為由,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原告提
出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
調取本件職業傷害認定之鑑定卷宗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之卷宗影本可參,則本件因上開證據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聲請本院將
本件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
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惟本院認為原告就所受傷害是否
為職業災害業經主管機關進行認定及救濟程序如上,實無再
重複進行鑑定之必要,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
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及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
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鑑定。」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之申請人及程序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
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
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
有關資料申請鑑定,法院並不包括在內,且經本院於99年
12月10日上午以電話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處
負責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業務之 李技正 是否曾受理法院囑託
之鑑定,李技正答稱:該會只受理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1、13條認定不服之案件進行鑑定,未曾受理法院囑託之鑑
定案件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無再送請該會
進行鑑定之必要。是故,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所受傷
痛確與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即為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本件原告主張:因在被告處工作
遭受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
條之1之規定,雇主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公
司長期未提供安全之設備、環境予勞工,原告因工作遭受傷
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明,故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惟本件由原
告所為舉證無從證明:所受傷痛確與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
即為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故
縱原告因此有何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所受傷痛確與工作間具
有因果關係(即為職業災害),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工資及醫療費,亦無從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亦
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
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之證
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