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王君暢
訴訟代理人  王平
被   告  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18時4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自同市○○路○號之停車場駛出左轉中正路時未
注意讓車道直行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6000元;⑵營業損失:5944元(每日1486元,4日共計
5944元);⑶鑑定費2000元,共計23944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原告發生事故,
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原告車子開很快,伊當時在靜止
狀態被撞,擦撞到伊車之車頭,故對於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
服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台
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壹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95180074號函,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照片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到庭雖不爭執發生系爭事故,
然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自同市○○路○號之停
車場駛出左轉中正路時,因當時前方中正路上車多圍堵,致
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法駛進中正路之車道,但右側車頭已超越
車輛分隔線,故被告停在健康路往建一路之車道等候,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直直往被告之右車頭擦撞上,車損情形為
右前保險桿凹陷,而原告係直行健康路往中正路方向,原告
未發現對方車頭有超出至自己之車道,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
前輪葉子板,車損情形為左前車燈破損,左前輪葉子板刮傷
延伸至左後門前端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9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係被告停在健康路往建一
路之車道等待左轉駛進中正路之車道時,因右側車頭已超越
車輛分隔線,且未注意讓車道直行中車輛(即系爭車輛)先
行,故與未注意前方狀況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再往前繼續行駛導致刮傷延伸至左後門前端,與被
告自承之:我車子在停止狀態,並且有讓兩、三輛車子先過
了一節,並無不合,難認警詢筆錄有何不實,且本件車禍經
原告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
,其結果為: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被告不
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經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於夜
間駕駛自小客車,由停車場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直
行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3946號函可
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甚明,且與原告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
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8年12月25日
受損時,已使用1年6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7個月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000元(其中工資為6200元、零件
為2650元,烤漆費用82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金
額共計17050元,惟原告僅支出16000元,故所有費用應以
93.84164%計算,故工資為5818元,零件合併烤漆費用為
1018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個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260元(計算式:10182X438/1000
=4460,00000-0000=5722,5722X438/1000X7/12=
1462,0000-0000=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
工資581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
賠償,合計10078元(4260+5818)。
(二)營業損失:原告另主張因修車4日之營業損失為5944元(
1486X4=5944),有修車廠出具之修車天數證明書及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影本各一份可參,此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三)鑑定費: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鑑定費即3000元,業
據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徵,復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此部分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自無不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022元(10078+59
44+2000=18022)。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
停車場起步駛出左轉時未注意讓車道直行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即負擔7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15元(18022X70%,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61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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