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簡桂香
       吳祈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桂香應遷出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
號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陸
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
○○鄉○○路○段○○○號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二)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並自
99年5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22,0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吳祈財為被告,並就前述聲明
(一)部分更正為被告簡桂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聲明(二)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150元,及自99
年9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兩倍租金即22,000
元之損害金。經核,此僅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簡桂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桂香邀同被告吳祈財為連帶保證人於
99年5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5月
3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保證金
44,000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99年6月、7月、8月、9月份之租金,原
告遂於99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詎被
告仍未清償,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現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簡桂香自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簡桂香仍未遷
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簡桂香無權
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約應賠償原告
按每期租金額2倍計算之損害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並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終止
租約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之損害金等情。
三、被告簡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祈
財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39條、第440條訂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又房屋之水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由乙方
(按指承租人)負擔。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6月
起即遲延給付原告租金迄今已逾2月,原告以存證信函之
送達作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清償積欠租金,
原告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簡桂香,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佐,是系爭租約即於斯時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桂香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
返還原告,並給付尚積欠至終止租約時止之房租(即99年
6月、7月、8月、9月、10月1日至同月9日止之房租)47,
300元(11000+11000+11000+11000+3300=47300)、水費
7,469元及電費581元,合計55,3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吳
祈財自應依約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訂有明文,然以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簡桂香於
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賠償原告按
每期租金額2倍計算之損害金云云。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爰審酌國內近年
經濟景氣、經濟交易、房屋租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應以每月租金之1倍即11,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簡桂香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99年10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即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被告吳祈財依上開契約約定,
亦應就被告簡桂香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桂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5,350元,並自99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
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與數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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