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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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王晟瑋
被   告  趙温寶鳳温進盛 .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温進財 即温進盛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於繼承温進盛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温進盛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温進盛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消費款144,353元,而温進盛已於97年6月11日死亡
,被告趙温寶鳳、温進財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4,353元,及其中128,632元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被繼承人温進盛十多年未聯繫,且温進盛係在泰國過
世的,被告並不知其過世之消息,係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及起
訴書繕本才知道。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計算式、繼承系統表、彰
化地方法院彰院賢家勇字第0980016056號函、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温進
盛死亡即繼承開始係於97年6月11日,被告趙温寶鳳、温進
財為訴外人温進盛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被告趙
温寶鳳、温進財否認知道系爭債務存在,而訴外人温進盛與
原告簽訂之借款借據其填寫之戶籍或聯絡地址亦均非被告趙
温寶鳳、温進財之住址,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趙温寶鳳、
温進財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則因本件債權原
告於繼承開始逾2年方起訴請求,而被告趙温寶鳳、温進財
分別高齡6、70歲,若由其繼續履行本件繼承債務,顯有失
公平,是應依前揭規定,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始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趙温寶鳳、温進財應於繼承温進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44,353元,及其中128,632元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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