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77號
原 告 余陳清
被 告 黃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拾即新台幣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鄉○○村○○路122之9號前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農用拼
裝車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左後側之直行車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
,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427元(工資19,600元
、烤漆16,000元、零件55,827元)及車輛事故鑑定規費3,00
0元,合計94,4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本件車禍事件原告也有過失,且
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有駕駛農用拼裝車於交岔路口
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過失毀
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賠償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上開車
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沿光復路由三星鄉大隱村方
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欲左轉且未注意直行車之狀況,
致撞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
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項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427元(工資
19,6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5,827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天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則系爭車輛自購買時起至事故發生時
止已9年,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其使用顯逾5年之耐用年
限,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以
成本之1/10計算,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
為5,583元(55827元×1/10=5583),另零件及烤漆費用
合計為35,6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183
元(5583+35600=41183)。
(2)鑑定費3000元: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鑑定費即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徵,此為被告所不爭,經查
此部分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件之
發生,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有上述過失所致,
已如上述。然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車禍地點亦有未減速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此有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21日基宜鑑字
第0995002110號函可憑,是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被告駕駛前述農用拼裝車
不慎之過失情節,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未減速等情節,酌
情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應負30%之過失
責任,依此,上開賠償金額44,183元(3000+41183=44183
)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之必要費用應以30,928元為當(44,183×70%=30,928,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原告雖提出「車子維修費願意全額賠償」之被告簽名之
字據乙紙。然上開字據就賠償金額之重要之點並未具體約
定,尚難認定被告於簽立字據時就願意賠償之金額已經與
原告為明確約定,是原告自無從單憑上開被告書立之字據
作為請求全部賠償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3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