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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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洪鎰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2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229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鎰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鎰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8日早上3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武士刀1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
扣押筆錄(載明扣押武士刀1把)各1份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
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