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金治
聲 請 人 陳素惠
相 對 人 沈明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後,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4851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
重簡第1544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1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簡第154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