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李連國
洪婉婷
被 告 陳鴻瑋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瑋於87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並以被告陳素真為附卡持卡人,共領用信用卡9張,正
、附卡卡號分別如附表所示,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於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15,880元,及其中本金110,339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卡片資料查
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正卡卡號:
VISA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JCB卡: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
VIS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ASTER: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