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佑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23日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九如分行代收,嗣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系爭支票發票人富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透過訴外人 胡涼 向伊表示,擬提出部分現金及客票以換回系爭支票。伊乃請被告九如分行將系爭支票取回,詎被告九如分行取回系爭支票後,其分行行員竟將系爭支票交予乙○,致原告喪失系爭支票占有,無從請求發票人富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撤回委託相關事宜之辦理,係由乙○陪同原告於96年12月27日至被告九如分行辦理,經乙○當面告知行員,屆期系爭支票將由其領取,原告當時在場並未有任何爭執或反對意思表示,被告乃間接推知原告授權乙○領取系爭支票,縱認無代理權之授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九如分行行員將系爭支票交予乙○,業已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受有系爭票款之損害,該損害計算依據為何?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相干之乙○,惟原告除可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外,尚可本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票據法第22條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對該相對人主張權利,惟原告竟怠於為之,是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一面稱有損害,另一面卻怠於對他人行使權利,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且又將一切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6年8月23日委託被告九如分行代收系爭支票。
⒉原告與乙○於96年12月27日至被告九如分行辦理系爭支票
撤回相關事宜,原告簽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時,乙○在場。
⒊系爭支票後由被告九如分行行員交付予乙○。
㈡爭執事項:
⒈乙○是否有權代原告領取系爭支票?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⒉被告有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⒊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數
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乙○是否有權代原告領取系爭支票?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責任?⒈被告辯稱因原告辦理撤票事宜,係由乙○陪同,而在乙○
當面告知行員,屆期系爭支票將由其領取,原告並未有任何爭執或反對意思表示,故推知原告有授權乙○領取系爭支票,或有表見代理等語,惟原告否認有授權乙○取回票據之事,而依當時承辦此一撤票事宜之被告公司行員 鄭憶芬 證稱:乙○與原告一起來,辦完相關手續後,原告就先行離開,後來胡小姐有留下來說很抱歉我們老闆比較兇,若票下來的話請通知我等語,後來,票幾天後回來,我還沒通知,乙○就來分行辦理其他業務時就跑來問我說該支票是否已回來,我說已經回來了,隨即乙○就把票領走;我以為乙○是原告的會計小姐,因為當初他們是一起來辦理撤票事宜。另依當時被告公司九如分行襄理 王文琴 證稱:若不是當天領回,就會將票據交給經常性代理本人交易的人領回,例如公司的會計。(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7號偵查卷98年4月20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2證人所述可知,撤票當日雖係由乙○陪同原告前往辦理,但原告並未明白表示乙○之身分,亦未表示授權予乙○辦理領票事宜,是自難僅因乙○有陪同原告到場,即推認原告有授權乙○得取回系爭支票,又被告之所以認為乙○有權代理,除上開原因外,又因乙○於原告離開後向證人鄭憶芬表示「很抱歉我們老闆比較兇」等語,而令證人誤認乙○為原告之會計,惟乙○為上開言語時,原告已不在現場,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所稱因原告當場未爭執或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即有所誤,是而,原告既未授權予乙○,又未有表見代理之情,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受任人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足參。而有關金融機構受客戶之委託,代客戶將所執票據為付款之提示或取回票據等業務之法律性質,屬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又因金融機構受此一事務之委任,並未特別收取報酬,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⒉承前所述,原告既未授權予乙○代領,而依被告公司有關
抽票作業之執行要點規定:主管應覆核申請書內容,並確認已執行電腦抽票作業,票據交客戶收執。有該執行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開證人王文琴亦陳稱:在非當天受領之情,應交由本人或經常性代理本人交易之人領取。現被告既非交由原告親領,且在未通知原告,亦未確認乙○身分之時,即因乙○曾陪同原告前往辦理撤票事宜,而任由乙○領回,其處理受委任事宜,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為何?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而喪失票據占有之人,即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付款。查原告本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其本得依法提示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富濠公司請求付款,現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則原告自受有無法請求富濠公司支付票款250萬元之損害。
⒉又原告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後,因其並非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致票據債權消滅,故亦無法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富濠公司請求償還所得之利益。另原告雖或得依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對相關人主張權利,惟此乃原告對他人分別取得請求權,原告本得依其考量擇一行使,對尚未主張權利之人,難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虞,至原告依其中一法律關係受償後,或得將其他權利讓與受請求人,或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他人尚有請求權為由,而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又本件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所述,乃其權利行使之選擇,其選擇之結果雖會令被告受損,但原告選擇對被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亦無權利濫用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原告所委託之事務既有過失,並使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致原告無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係請求擇一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既已有理由,則就其上開主張即毋庸再論,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富濠企業有限│彰化縣秀水│250萬元│96年12月31日│FA0000000││││公司│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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