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持 富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委託上訴人之九如分行代為提示,嗣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支票發票人富濠公司透過訴外人 胡凉 向被上訴人表示,擬提出部分現金及客票以換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之九如分行將系爭支票取回,詎上訴人之九如分行取回系爭支票後,其分行行員竟將系爭支票交予無權受領之訴外人胡凉,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無從請求發票人富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0萬元,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請求,至本院審理時已撤回該部分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撤回委託提示,係由訴外人胡凉於96年12月27日先到上訴人之九如分行問明可撤回委託提示後,再電請被上訴人於當日至上訴人之九如分行辦理,經胡凉當面告知行員 鄭憶芬 ,屆期系爭支票將由其領取,被上訴人當時雖不在場,但胡凉曾對上訴人的行員鄭憶芬說「很抱歉,我們老闆比較凶」,鄭憶芬乃認定胡凉是被上訴人的職員,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發票人富濠公司之存款不足250萬元,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亦不能兌現,並無損害。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相干之胡凉,惟被上訴人除可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外,尚可本於系爭支票對其前手 胡德清 主張原因關係、對胡凉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對發票人富濠公司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怠於為之,是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一面稱有損害,另一面卻怠於對他人行使權利,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且又將一切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及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委託上訴人之九如分行代為提示系爭支票。
㈡訴外人胡凉於96年12月27日至上訴人之九如分行查知系爭支
票可撤回委託提示後,即在上訴人之九如分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到上訴人之九如分行簽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撤回委託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富濠公司僅有票據關係,而無原因關係。
㈢系爭支票於96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之九如分行行員鄭憶芬
交付予訴外人胡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胡凉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有違反受任人之義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胡凉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
理授權人之責任?㈡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多
少?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
六、關於訴外人胡凉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部分,經查:
㈠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故若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或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即無該條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之九如分行之行員鄭憶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57號被告胡凉涉嫌詐欺一案中,證稱:
胡凉與被上訴人一起來,辦完撤回委託手續後,被上訴人就先行離開,胡凉留下來說「很抱歉,我們老闆比較兇,若票下來的話,請通知我」等語,系爭支票幾天後回來,伊還沒通知,胡凉來辦理其他業務時,就來問伊說系爭支票是否已回來,伊說已經回來了,胡凉隨即把票領走;伊以為胡凉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等語。另當時為上訴人之九如分行襄理之 王文琴 ,亦於該案中證稱:依上訴人之銀行規定,撤回委託提示之支票,會交由委託之本人領回,若不是本人來領回,會將票據交給經常性代理本人交易的人領回,例如公司的會計等語。(見該案偵查卷98年4月20日訊問筆錄,附本案卷外),足見系爭支票,上訴人將之交予訴外人胡凉領取,係因其行員鄭憶芬以為胡凉係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所致,而實際上,胡凉不但不是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而且胡凉及被上訴人於辦理撤回委託提示時,亦未曾言及胡凉是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又胡凉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曾對鄭憶芬說「很抱歉,我們老闆比較兇」等語,況縱認胡凉有對鄭憶芬說「很抱歉,我們老闆比較兇,若票下來的話,請通知我」等語,惟當時被上訴人已不在現場,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撤回委託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雖係因訴外人胡凉於96年12月27日至上訴人之九如分行查知系爭支票可撤回委託提示後,即在上訴人之九如分行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到上訴人之九如分行簽立「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惟被上訴人該項親自辦理之行為,更足使一般之第三人認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胡凉為其代理人,因此,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胡凉」之事實,亦無「知胡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胡凉向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顯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提示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
撤回委任後,應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竟未此之為,將系爭支票交予無權領取之訴外人胡凉領取,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予認定。
七、關於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多少,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部分,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若票據喪失,執票人即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50年台上字第2876號著有判例。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若支票之執票人依法提示支票不獲付款,並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26條、131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其本得依法提示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富濠公司指定之付款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請求支付250萬元票款,縱使富濠公司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亦可持系爭支票對富濠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250萬元票款,現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不得行使請求支付系爭支票250萬元票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受有無法請求支付250萬元票款之損害。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富濠公司,在付款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之支票存戶存款,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未達250萬元之存款,惟其嗣後陸陸續續仍有數十萬元至二百多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另其活期存戶存款,亦陸陸續續有數十萬元至五百多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等情,有付款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檢送之富濠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參照)並不限於存款而已。
故被上訴人縱使提示系爭支票不能兌現,亦可行使追索權獲得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示不能兌現,而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富濠公司另有債權人求償,被上訴人縱使行使追索權,亦不能獲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後,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又非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致票據債權消滅,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富濠公司請求償還所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縱使可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可本於系爭支票對其前手胡德清主張原因關係、對胡凉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而未行使,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他人尚有請求權為由,而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拒絕賠償。又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未對其他相關者行使權利,僅對上訴人行使,乃其自由行使其選擇權,其損害並無因此而擴大,顯無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既有過失,並使被上訴人喪失票據之占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喪失250萬元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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