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廖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元,以及自民國10
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廖山琳 為同事兼好友之關係,前因
被告經營紙器工廠需要資金,故原告陸續以自有及向子女籌措款項借款予被告,嗣於民國89年1月間,兩造於原告之長女 陳春樺 服務之代書事務所進行對帳,確認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877萬2,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九紙為憑。其後,被告並未為清償,迄今仍積欠上開借款,故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萬2,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877萬2,000元,亦無收受此一借款
。原告所執之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㈡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877萬2,000
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爭議於調解時,原告代理人曾表示借款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嗣後於書狀改口稱大部分為現金交付,亦即仍有部分係匯款交付,然迄今未提出匯款單據以實其說。原告說詞反覆,依經驗法則,原告之所以拒絕提出匯款資料,應係原告並未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未生效。
㈢原告雖提出借據及領款收據為證,然原告自承陸續借款給被告,故被告並未於借據及領款收據當日收取借款應為確定。
因此,原告應就真正借款時間、借款次數、如何交付、被告是否確有受領多少金額之款項舉證說明。
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士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士昌公司)於76
年間即解散,被告絕無可能於89年間為已解散13年之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現受雇於永瑞紙業有限公司,薪水僅2萬餘,僅能勉強維持生活,揆諸被證1之投保資料自明,原告指稱被告仍在經營紙器工廠,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被告原經營士昌公司期間有向原告借款,因士昌公司係於76年間解散,則被告借款時間應為70幾年間(借款成立時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為查明待鑑定「廖永順」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之簽名筆跡是
否相符,鑑定機關應就供比對之82年5月11日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存戶印鑑卡(甲1類)及99年10月6日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戶印鑑卡(甲2類)、被告廖永順之庭書筆跡(甲3類),分別與待鑑定之借據、領款收據、九張本票(乙類)為比對,惟鑑定機構未說明理由逕稱被告廖永順庭書筆跡(甲
3類)非其自然筆跡,將該部分全部排除不予參考,未依兩造合意以及本院指定之鑑定方法為鑑定,應為無效之鑑定。
至於甲1類、甲2類廖永順之簽名樣式,細鐸被告之汐止農會印鑑卡(甲1類,本院卷173頁)上廖永順之簽名,與本院卷171頁、174頁上廖永順之簽名亦有所不同,鑑定人既將汐止農會印鑑卡上廖永順簽名資料列為鑑定對象,何以未納入173頁之廖永順簽名一併鑑定比較。再者,在鑑定人不認識兩造之情況下,如何有能力判別何者係廖永順之自然筆跡,而廖永順庭書筆跡為非自然筆跡。鑑定報告中皆未敘明,恐鑑定人於鑑定前已有偏頗,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堪疑。
㈥縱被告之簽名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自原告所提
借據可知,被告簽名欄位係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欄位,足見真正之借款人應另有其人,被告應非原告所認知之借款人(主要債務人),被告既非借款人,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該領款收據上除記載「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正」外,尚記載「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然兩造間並無任何抵押物權關係,則領款收據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慮。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當初其實是要由被告跟其父親以不動產抵押,但後來原告認為沒有價值,才沒去設定抵押。」、「89年元月份那天是結算,但錢已經借出去。」云云。依原告所陳,其在借出1,877萬,2000元之前,並未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嗣後始考慮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然事後認為擔保品無價值,故未設定物權擔保。觀諸原告徵信放款過程,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實不足採信。該一般人在借出款項之前,債務人有無還款能力應做為是否借款之最重要依據,遑論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877萬2,000元。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原告依
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1,877萬2,
000元,並於89年1月間匯算後,由被告簽立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領款收據各1紙及本票
9紙等件(本院卷第13、14頁及第39-41頁)為證,且上開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之「廖永順」簽名亦經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後,認定為與被告之真正簽名相符,此亦有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外放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準此,上開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均得認定為被告所簽發,應堪認定為真正。
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877萬2,000元之借貸事實,亦堪認定。是故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依據原告之陳述,被告並非於89年1月間向原告
借款1,877萬2,000元,而係於89年1月前陸續借款,故原告應就歷次之借款交付之事實為舉證。惟依據被告所簽立之領款收據記載,「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正」、「上開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按照該文字之文義可知,被告承認於簽立領款收據時業已收到全部借款。苟被告並未收到借款,豈有簽立此不利於己之借款之理。
準此,原告既已提出領款收據以證明其已在89年1月前交付借款1,877萬2,000元之事實,已得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之要物生效要件已具備,自無庸再陳述及舉證89年1月前歷次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上之「廖永順」之簽名非
其所簽立,且全球公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筆跡鑑定方法、鑑定對象之篩選容有瑕疵,為無效之鑑定云云。然查:
⒈被告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將本院命被告當場書寫之筆跡(
即甲3類筆跡)剔除於比對範圍違反兩造合意及本院指定之鑑定方式云云,然鑑定筆跡有其科學性之專門知識,本院並未具備筆跡鑑定專業之知識,故不可能指導鑑定機關如何鑑定筆跡。準此,本院並未指定鑑定方式,兩造亦無合意指定鑑定方式,被告以本院及兩造有指定鑑定方式乙節,恐有誤會。且命被告書寫甲3類之筆跡係因鑑定單位回覆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中第參點第二點中蒐集「庭寫筆跡」供鑑定(參本院卷第120頁),且該項說明中亦特別註明勿以庭寫筆跡為唯一參考筆跡,故非本院指定或兩造有合意以甲3類之庭寫筆跡為鑑定方法。且依據鑑定報告所載,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廖永順」之簽名(即甲1類及甲2類筆跡)在字體神韻及結構佈局相近,但甲3類之庭寫筆跡與上開筆跡則有明顯差異,因此,鑑定人懷疑並非自然筆跡,因此認為不適合作為鑑定案之比對資料而加以排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4頁)。鑑定報告中雖稱造成非自然筆跡之原因及動機不明,然本件訟爭最主要之關鍵為原告提出之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是否為被告簽發,而文書之真正應以簽名是否為真為判斷,故上開文書中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幾乎為決定本件訴訟勝敗之關鍵,被告對此了然於胸,故被告自不願使鑑定之結果認定上開文書中之簽名筆跡為其所簽立,自可能於提出庭寫筆跡時故意為非自然之書寫,以便使其自然書寫之簽名與不自然書寫之簽名不符而獲得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庭寫筆跡為不自然筆跡而剔除於比對之資料外,應為合理。故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理由而排除被告之庭寫筆跡,指摘鑑定報告有所偏頗云云,實非可採。
⒉本院所調閱之汐止區農會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中有書寫有
「廖永順」之文字中,應以簽名欄位之文字可確認為親自書寫。而其他欄位中之名字,並非一定為親自書寫,可能是他人書寫後,交由開戶之人簽名,尤以被告自承其受教育程度較低,對於繁複之資料書寫由他人代勞之機率甚高,故除簽名欄位外其他欄位之名字是否親自書寫則無法認定。故本件鑑定筆跡時係以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中之簽名欄之「廖永順」為比對之筆跡,應為確保鑑定之正確性之必要方式,難認有何使鑑定結果不正確或偏頗之虞。被告質疑未以開戶資料卡中戶名欄位中手寫之「廖永順」三字為比對之對象而影響鑑定正確性,應有誤會。
⒊本件就系爭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送請全球公司進行鑑定
,全球公司係臺灣鑑識科學學會之會員,並有多例之司法鑑定經驗,且亦經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有臺灣鑑識科學學會之會員證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且其鑑定人亦出具具結書後而為鑑定,故全球公司之資歷足堪為本件之筆跡鑑定機構。兩造雖均建請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識科學處為鑑定機關,但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所應服務之對象應為具有公益性質之刑事案件而非僅涉私益之民事案件。雖早期民事事件之筆跡鑑定曾送法務部調查局科學鑑識處為筆跡鑑定,但此乃因早期我國並未有私人筆跡鑑定機構以供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鑑定,故筆跡鑑定僅能送請法務部之科學鑑識處為鑑定。但以訴訟追求私權之保護所應給付之成本本應由當事人負擔,法務部調查局科學鑑識處所為之鑑定並未收取費用,而是利用刑事案件中之公共資源作為民事事件所用,其不適當之處至為明顯。故目前已有多數具有鑑定能力之私人收費之鑑定機構可供委託鑑定,故為不排擠法務部調查局刑事科學鑑識處之刑事案件之公共資源及落實使用者付費之觀念,本件未依據兩造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復抗辯領款收據上記載「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
是實」,惟兩造間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又借據上之「廖永順」簽名係簽於保證人欄位,故上開領款收據及借據之內容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符,難認得以之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經查:
⒈領款收據之全文為「立據人所有座落(空白)縣市○○○
○區○○○○段○○○○○段○○○○地號及基地上建築物經(空白)縣市(空白)地政事務所於(空白)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收件,以(空白)字第(空白)號設定抵押,向先生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正(空一格)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此據領款人(借用人):廖永順(身份證字號及印文)」,有該領款收據在卷可參。該領款收據中除「壹仟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正」、「廖永順」及被告之身份證字號為手寫、印文部分為印章加蓋外,其餘文字均為打字呈現,可認該領款收據應是使用原已印刷完成制式之文書加以手工填載及蓋印而成。原告陳稱未填載之部分原係預定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惟因評估後並無設定不動產之價值而未填載等語,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之不動產並未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乙節。因此,堪認領款收據上關於設定抵押權未填載之部分係因兩造嗣後並未能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故該部分自應留為空白而無填載之必要。且除去上開未設定抵押權而無填載之欄位部分,對於兩造合意確認之事實加以書寫填載後仍可辨認該文書之真意,並無礙於文書真意之解讀,依據領款收據上之文字,仍可確認被告已承認收到借款1,877萬2,000元而簽名於領款收據上,故以該領款收據應可推認被告已經收到借款之事實。⒉被告雖以原告主張先借款而後才評估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值
得設定抵押權乙節與常情不符,而指摘原告陳稱因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不高而未設定抵押權因而未填載領款收據中關於抵押權設定之欄位云云為不可採。然查系爭借款係於89年1月之前即陸續出借,並非於89年1月一次出借高達1,877萬2,000元,且係因原告與被告之父為同事情誼始出借款項予被告,堪認原告出借款項之原因除因被告之清償能力外,尚與原告與被告之父間之交情有關。復以出借款項時,被告仍經營紙器工廠,財力應非薄弱,未積極尋求擔保亦無違於常情。但於89年1月間兩造間之借款已累積達1,877萬2,000元,被告之紙器工廠亦已歇業,兩造會算後,借款已經累積至1,877萬2,000元,原告因而動心起念尋求被告財產擔保債權,然而債權負有擔保雖可優先受償,但如優先受償之利益低於尋求擔保之成本,債權人至愚亦不可能強求設定擔保。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提出財產資料後評估並無投入費用設定擔保之價值因而放棄設定擔保等語,難認與常情有違之處。故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⒊被告復指摘系爭借據中,被告所簽名之欄位並非主債務人
之欄位,故被告非主債務人云云。而原告則主張借據欄位係因誤簽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被告簽名之位置確實位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欄。而緊連於該欄位之右方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或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即借款人兼收款人)」,是於緊連之欄位簽錯欄位亦非不可能。被告自承其受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復以被告簽名之欄位亦有「債務人」三字,是被告於見該欄位有「債務人」三字而認為其為債務人而簽名於該欄位下亦有可能。且被告所簽名之欄位既有「債務人」之標示,其簽名於其下亦堪認其認其為債務人之事實為真而簽名於系爭借據。故系爭借據堪認為兩造間借貸之事實之證明。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自承借款係在被告經營紙器工廠時因經營需
求所借,被告紙器工廠係在76年解散,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應在76年之前所借,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89年1月間與原告會算歷次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本
票等交付原告收執,堪認被告已就89年1月前之借款為承認。是被告既就89年1月前之借款為承認,依據上開民法第129條2款規定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後,依據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應重新起算。故原告之1,877萬2,000元之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月起重新起算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上開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至10
4年1月始為消滅。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可參。故原告於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時,聲請支付命令以中斷時效,時效並未完成。故原告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877萬2,000元之債
務,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84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參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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