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各為日期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票號一
五四三一八號。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十萬元,票號一五七五二三號
。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八千元,票號一五七五二六號之支票共
三張,原告屆期各別提示,均遭退票,合計積欠票款共三十一萬六千元,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ㄔX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及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