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甲○○○○百貨公司消費
記帳卡,依約被告之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
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詎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止,計積欠原告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經催討無著,爰本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消費帳單等為證。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是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