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零叁拾貳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被告僅陸續償還部分借款
,尚有本金四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未清償。而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繳
付一千五百元之最低還款金額,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又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利率在繳款期限前固
定按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超過繳款期限後,則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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