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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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之結晶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餘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殘餘安非他命
夾鏈帶四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難
認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