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О號
  原   告 海霸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佰
玖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下同)五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
、八月一日、九月一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一百零五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四紙。惟該四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發票日
當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上開四紙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所交付,而兩造間租
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是除上開為支付八十九年
七月份租金,所交付之面額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外,其餘三紙支票,
因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自應交還被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票款。又因原告交
付被告之租賃物,其升降機不合於安全使用,致被告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爰
以此被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票款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戶籍謄本一紙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上開四紙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原告租金及押租金所交付之事實,為原
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之
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兩造之租賃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經催告
仍不履行,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法終止,並非經兩造合意終止
等情。查:(1)上開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之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八十九年七月租金所交付;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發票日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八十九年八月份租金及三分之一之六
月份租金所交付;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支票,係被
告為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份之租金及三分之一六月份租金所交付;面額二百二十
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係被告為支付押租金所交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紙,協議書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2)承前所述,上開三
紙為支付租金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後,均已遭退票。而原告主張:其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將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及掛號回執各二紙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
業經合意終止之事實,並未據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所辯,自難信伊所辯為真
實。(3)準此,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係由其依法終止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有不合於安全使用之情事,致被告遭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所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伊該部分所辯為真實。
(五)基上所述,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則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之租金。職是,(1)就租金
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①上開面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票款全部(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租金);②上開面額
一百零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支票票款七十萬元部分(八十九年
八月份二分之一及六月分三月之一之租金);③上開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發票
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支票票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份三
分之一之租金),共計一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000000加上六五六
二五○加上二六二五○○)。(2)另者,本院經審酌:①原告曾為將租賃物
出租予被告,支出租賃物修繕費共計五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有原告所
提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五紙,信用狀結匯證明書、買賣合約
書、報價單、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②又倘被告未違約,兩造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惟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須另覓他人承租
上開租賃物,且遲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始另覓得他人承租,有原告所提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③於被告搬遷後,原告曾支出電梯及鐵捲門之修繕
費計十五萬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五紙在卷可稽。④被告應付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至八月十五日之電費計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水費計四萬三千六百
三十八元,有原告所提電費收據三紙、水費收據二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全部予以沒收,並無不當(即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故原告就押租金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
上開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票款全部。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000000加上六五六二五○加上二六二五○○加
上0000000)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О號
  原告海霸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同右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壹萬柒
仟壹佰貳拾伍元,折合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併預繳
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
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如不欲
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
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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