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二五四之一六一地號部分之土地,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房屋後方面積約十八坪左右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
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然因系爭土地乃被告與訴外人 康阿和 二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即一再保證會儘速從康阿和處
取得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分別交付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詎被告竟一再拖延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履行,迄今猶置之不理。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絕無來
歷不明、產權不清或有任何糾葛,如有上述任何相關情事時,均由被告無條件負
責解決(包含康阿和之所有權部分),且不得有耽誤或損及原告之任何權益,否
則被告同意無條件立即或雙方議定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支付原告違約金(
總價加兩倍),據此,被告經原告催告其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至今已將
屆一年,猶未依約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依上開
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桃園南門郵局第二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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