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被 告 乙○○
丙○○○住同右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一四、七一九地號
土地上建號五五八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
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七六、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准配住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七一四、七一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號之磚造平房建物。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乙○○因病離職,其使用上開
建物之目的應視為已完成,詎被告乙○○仍繼續占用前揭房地拒不遷讓。被告蕭
梅英為被告乙○○之配偶,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戶籍遷入前揭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有使用該房地;又被告甲○○亦經被告乙○○、丙○○○之同意,進入前揭系爭
房屋內居住占有使用之。被告丁○○並非原告所屬員工或員工眷屬,未經同意占
有使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一樓之房地。上開二房地均屬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屢經
向被告請求遷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上開二系爭房地。對於被告乙○○、丙○○○、甲○○之答辯則陳稱:被告
乙○○原係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配住如主文第一項之房地作為宿舍,其於六
十七年既因病離職,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被告離職而屬借
貸之目的完成已消滅,所稱員工及其家屬、受扶養人得無限期續住宿舍,於法無
據;被告乙○○、丙○○○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均已舉家遷居美國紐約,直
至八十六年丙○○○再將其戶籍再遷於系爭房地,被告乙○○、丙○○○長居國
外,並未使用系房地,使用目的早已完成,並無居住權可言;又被告乙○○;丙
○○○與原告之使用借關係既已因其離職而消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遷讓,並無
預告或催告之義務等語。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已非原告機關內所任職之員工一節,並未爭執,惟被告乙○○、丙○○
○、甲○○則以:本件因有其他住戶原告並未要求遷離,故應依特有之習慣處理
而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認:(一)員工之家屬及受
扶養人,得無限期續住宿舍,不必另立契約或約定住期;(二)如舊宿舍拆除,
應由原告給配其他房舍,供其居住,居住權不因標的物之滅失而消滅;(三)現
居住人,如因故出國,在一定年限內,應仍保有居住權,即使原告因現居住人長
期在國外欲收回房地,也須先定期間催告有居住權人返國,逾期不返國者,始有
遷讓之請求權。若原告堅持要求遷讓房地,也希望能承購或另外予以配住等語。
被告丁○○則以:希望能承購如主文第二項之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
院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地且均非原告機關任職人員等
情,均無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是否確有慣例得排除民
法上使用借貸關於借用物返還之規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原配住法律關係,據被告乙○○與被告己○
○於審理中均陳稱,係被告乙○○於港務局任職時,被告己○○之父於港務局
任職時所配住等語明確,是均屬職務關係而配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屬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無訛。且以一定職務存在為繼續配住之目的,一旦離職,即應
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二)被告乙○○、丙○○○、甲○○雖主張與原告間有無限期居住權之習慣,惟民
法第一條所指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與一般慣例不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須
有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基礎。本件被告乙○○、丙○○○
、甲○○僅提出:住於高雄市○○路○號二樓住戶長期居於海外,其宿舍迄未
收回,並有若干戶有另經配住或長期空置或租予他人之情形為證,尚難認一般
國民均會確信此種情形為具有習慣法之效力,是有關無限期居住權之抗辯不足
採。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
既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消滅,應視是否定有使
用期限,或使用之目的已達,與被告是否有固定居住權或出國多少年無涉。本
件被告主張現居住人因故出國,不因經過一定年數其居住權當然消滅云云,惟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已因離職而當然消滅,被告出國之事實無足證明雙方之借
貸法律關係仍然存續。再被告乙○○、丙○○○、甲○○主張應有一定期限之
催告,始得請求返還房地云云,亦因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因使用目的
已達而消滅,自無定期催告終止契約之必要,此外均查無其他堪與被告乙○○
、丙○○○、甲○○所主張相符之習慣,其抗辯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乙○○、丙○○○、甲○○主張另予配住,及被告丁○○主張承購原房
地,均因在使用借貸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除與原告另行協商外,對於原告並
無請求權,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被告抗辯既均不足採,則目前之占有使
用,應均屬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地均屬原告所有。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權狀附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