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本件被告二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
,前開借款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分期攤還本息,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按月計算,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詎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計尚積欠原告
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經催討無著,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陳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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