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 羅崇資 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羅崇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詎又
不知悔改,竊取機車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之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始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較微,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是依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扣得
被告犯罪所用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