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本訴原告即三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訴被告即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陸續受被告委託
加工PCB(即印刷電路板)壓合,而製作完成後之成品,有些會直接交付予被告;有些會依被告指示直接交付另下一階段之加工廠(例:國營、啟新),而交付予被告時,有時會因急迫於被告下班時送達而無人簽收,然翌日被告會來電確認已收貨品,今原告提出十一月│一月間交付被告之發票及部分簽收單,以明原告確曾依約加工交付之情。經計算結果,被告迄今仍積欠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貨款未支付。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書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本件貨款,惟被告直至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才委請 黃欣欣 律師來函,自承確尚有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貨款未支付,惟竟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損失三百六十萬餘元搪塞拒絕付款,然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主張瑕疵損失,勿論其金額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其依據竟僅有被告自行編篡之「原告瑕疵給付統計表及其做廢憑單」,此外,並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瑕疵,毫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指稱,原告單據多無人簽名,且數量、規格亦付之闕如,被告並未自
認有此付款義務云云。然查,每月底對帳時,原告公司會計會從出貨規格及數量算出總金額,寄予被告加工簽收單、對帳明細及發票,此為電子加工業之習慣,今被告無論自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律師函,以及「原告瑕疵給付統計表及其做廢憑單」之記載,皆已自承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此被告自認之事實,原告已無庸舉證。
㈣被告答辯主張,請款時應提出驗收完成之記錄,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云云,此均非事實:
⑴原告確有交付貨物,並於請款時提出發票、對帳單及被告簽收單供核,因此,
被告據此計算並承認原告所述貨款,此為請款之流程。然被告為飾卸付款責任,竟以需提出「驗收記錄」(驗收單)方能請款置辯,蓋「驗收」與「簽收」係屬不同,驗收為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有關,而就原告而言,被告簽收貨物,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即有付款義務,被告稱原告應提出「驗收單」方能請款,其舉證責任倒置,與法不合,不足採甚明。
⑵更進一步言,被告主張原告所言報廢部分不符當月送貨部分,「實係因品管檢
查,需要花相當之時間,而雖反訴被告於十一月至一月份有陸續請款,然經品管報廢,‧‧‧反訴被告尚需賠償反訴原告‧‧‧,而在當時,‧‧‧欲透過法律程序求償時,豈料反訴被告已結束營業‧‧‧」,倘如其稱,品管檢查需花「相當時間」,因此其欲向原告請求賠償時,原告已結束營業,則互核其前述主張,原告豈可能於交貨後次月五日前,即已取得「驗收單」來據以向被告請款?故自被告所述,其亦已間接自承,所謂據「驗收單」始能請款,根本並非事實。
⑶原告承攬加工部分僅為PC板(即電路板)之壓合而已,而被告之PC板經過
數十個廠商加工後,縱運送至香港因插件有問題被退,亦無法謂此瑕疵即是原告造成;再者,證人 古智菁 稱被退回的PC板會交由被告公司品保部切片來判定,而切片時會通知原告到場,且原告有責任時需在場確認云云。由此可見,若原告加工有瑕疵,均會有原告在現場之簽認文件,然觀被告主張瑕疵之單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間全部之「不良品扣款單」,其「廠商簽認」欄,均無原告簽認,此可見被告所謂瑕疵,根本不實在。
⑷又鈞院庭訊中,問及證人古智菁有無看過原告所提之簽收單時,證人竟稱「這
簽收單牽涉到下游廠商,與被告公司無關。」,此可見證人蓄意迴避之情。按簽收單縱然部分係依被告指示直接交付下游廠商,惟事實上是否交付,為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應核對事項,此怎與被告公司無關。再則,原告貨物既有直接交付下游廠商,則被告公司又如何據以開出「驗收單」好讓原告於次月五日前持之據以請款呢?足見,被告所謂必須依據「驗收單」始能請款,完全係其為迴避付款責任之托詞。
㈤按原告委託 林彥增 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
積欠原告之貨款,惟被告於次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拒絕給付,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加工PCB壓合,故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契約,又原告既已依約分批交付完成貨品,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原告自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貨瑕疵,然據其反訴狀所提證二資料,反訴被告八十八
年十一月份請款額高達五百餘萬元,然不良品僅49PCS,其金額計算亦僅三千餘元;十二月請款一百餘萬元,不良品631PSC,金額二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元月,反訴被告請款金額僅多十二月不到十萬元,然竟有高達13,287PCS之不良品,金額達二百五十餘萬元之扣款,核諸常理,豈有營業交貨越少,而不良品竟暴增數百倍,甚至不良扣款比請款還多出一倍?此可見,反訴原告主張瑕疵扣款,顯有不實。
㈡次查,反訴原告據以主張瑕疵之證明,絕大多數均為其自擬之資料,且竟有不良
原因記載「遺失」者,指為反訴被告瑕疵之據?而部分瑕疵主張,更無任何憑據,如何證明反訴被告交貨有瑕疵?此可見反訴原告主張瑕疵,已有可議。再則,其所主張之扣款明細資料,僅有料號,而此經常重覆之料號,如何判斷是反訴被告何批次,且確為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況據其中反訴原告成品報廢申請單所載,其稱反訴被告交貨之料號,反訴原告亦有自己及交付他廠製作,則其以記載本身及交付他廠均有之料號,即稱反訴被告該料號有瑕疵,如何足採?又其舉一些其他資料稱係反訴被告之瑕疵,故自港退回,然其上所載之英文代號,完全無從判斷與料號何涉,或與反訴被告有關,其僅以完全不清楚,且為第三人之私文書,稱反訴被告有上揭瑕疵,實無足取!㈢尤有進者,反訴被告八十九年元月間,僅有交付料號各為99T4004A-A數量698,
單價82.49元、料號99T4003A-A數量1800,單價82.49元、料號99T4002A-A數量200,單價91.91元之貨物,然反訴原告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揭三種料號不良品數量竟分別高達2091、8400、400,且計算售價,又各為130、130、250元,何以不良品數量竟數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且計算金額亦高達一、二倍之譜(其他不良品計價亦有高估,此僅舉一例)?綜此益證,反訴原告主張瑕疵云云顯無足取。而本案反訴原告既主張瑕疵,則請其具體證明反訴被告何批次交付之何貨品,有何瑕疵之情,及其具體證據為何,否則其僅以自行製作,且金額、數量均有可議之資料,即主張反訴被告有高達三百五十萬餘元之扣款,反訴被告扣抵貨款後,尚應支付反訴原告六十二萬餘元,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於法已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份、林彥增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黃欣欣律師函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被告不良扣款單四紙、被告不良扣款明細表二張、成品報廢申請單影本一張、簽收單影本四紙、簽收單影本數十紙、發票暨明細表影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陸續受被告
委託加工印刷電路板PCB壓合,並依約交付,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八十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貨款未付,而屢次催告,被告卻託言因有瑕疵,而致不獲付款,故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㈡原告主張之依據:
⑴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所提出起訴狀,其所言主要依據是為被告公司委託浩宇
法律事務所黃欣欣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發八十九浩宇律自第O三O八號函,並言其中已確認積欠貨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提出發票及壓合加工簽收單數十張。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答辯:
⑴律師函中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旨:被告公司委託浩宇法律事務所黃欣欣律師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發八十九浩宇律自第O三O八號函,其中是言:「惟貴公司之施作品質有嚴重瑕疵,已造成本公司共計三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之損失,是貴公司請款總額雖為七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然扣除本公司已付貨款四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前揭損失,貴公司尚應賠償本公司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按此內容,可明顯看出主要通知內容係說明原告之賠償責任,而非確認被告公司之給付責任,故就此代發之律師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依此為主張,顯有誤會,無理由之處甚明。
⑵又按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部分連簽收人員之簽名也無,且其數量、單價、規
格亦多付之闕如,且憑此「單據」所示,何能顯示承攬代工內容?因其並未顯示確實數量及總金額之間之關係,故又何能斷言原告依此即有其訴之聲明之金額之請求權?故由此見,原告以此為依據,是無理由。
⑶又原告提出之發票,其除顯示金額外,其品項內容僅記載壓合一批,又何能證
明其得已請款,其契約之依據為何,皆不見顯示。故由以上得知,原告提出之證據,接不足以證明其有此法律上之請求權,被告要求駁回原告之訴,實有理由。
⑷又依據PCB業之慣例,廠商請款須於交貨後次月五日前請款,而請款時,應
核付的證明文件應有發票、對帳單、及驗收單,而經核無誤後方開立支票付款,然觀原告於其起訴狀或補充理由狀中,皆未能表明其所交貨之貨品是否已驗收完成,如其能提出驗收單,自能請款。而此驗收記錄,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故原告對此部份有舉證責任。
㈣事實上,原告對其所為請求依據之完整,多無力舉證,並以非製造業之慣例為套
用,誤導鈞院之判斷。而由此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因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此法律上之請求權,被告要求駁回原告之訴,實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第二六0條規定,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訴
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牽連之案件,得對原告提起反訴。按本件被告暨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案被告因委託原告工作但卻因債務不履行反造成被告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按前開規定,被告是得於本案繫屬中提起反訴,此為法所允許,就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上是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造成反訴原告的損失。經查,自從反訴原
告交由反訴被告做壓合工作後,反訴被告初期交貨情形尚可,豈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或因其經營狀況不善,品管不良,致使其所交貨之電路板多有問題,經反訴原告品保部門檢驗後,於十一月份共計報廢四十九片、十二月份共報廢六百卅一片,一月份共計報廢高達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片,二月份共計報廢四千六百八十三片,甚至於二月份,有相當多的電路板是由香港退回,造成反訴原告商譽極大損失。而就前開損失總金額經確認後,確定係為三百五十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而雖反訴被告於十一至一月份有陸續請款,然經過結算,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而在當時,就此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而反訴原告欲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欲透過法律程序求償時,豈料反訴被告已結束營業,根本無人為之處理,故只好認列公司損失至今。然今就此損失金額,藉此,反訴原告實有理由提起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之金額。
㈢反訴原告所憑之證據:
⑴反訴原告瑕疵統計表及作廢憑單: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反訴被告所交貨之電
路板多有問題,經反訴原告品保部門檢驗後,於十一月份共計報廢四十九片、十二月份報廢六百卅一片,一月份共計報廢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片,二月份共報廢四千六百八十三片,甚至於二月份,有相當多的電路板是由香港退回,此皆有報廢憑單及不良品扣款單為依據。
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即已停止營業,根本無法為通知:反訴被告於十一月
至一月份然經品管報廢,扣除反訴原告已支付之部分,經過結算,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而因在當時,當反訴原告欲向反訴被告主張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欲透過法律程序求償時,反訴被告已結束營業,根本無人為之處理,故只好認列公司損失至今。
⑶證人古智菁及證人 嚴一逸 先生皆證稱,反訴被告公司非僅無依業界方式請款,
且於前程序反訴原告欲為扣款結帳時,根本也無人可以接觸,顯見反訴原告當時已為主張瑕疵給付,而反訴被告確有造成反訴原告損失,應可採信。
參、證據:提出原告瑕疵給付統計表及其作廢憑單、廠商請款程序及憑證說明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古智菁、嚴一逸。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委託加工PCB(即印刷電路板)壓合之款項,引
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給付買賣價金之條文作為訴訟標的(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點),嗣後變更訴訟標的,主張本訴部分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參見原告準備書㈡暨答辯狀第三頁,以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的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此項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㈡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第二六0條規定,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牽連之案件,得對原告提起反訴。按本件被告暨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案被告因委託原告工作但卻因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反造成被告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按前開規定,被告是得於本案繫屬中提起反訴,此為法所允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以及反訴原告主張意旨、反訴被告答辯意旨: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金額,業經被告自認;⑵被告簽收貨
物,即負有付款義務,原告請款並不以提出驗收紀錄(驗收單)為前提;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完全不實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提出之發票,其品項內容僅記載壓合一批,而提出之簽收單,部分連簽收人員之簽名也無,且其數量、單價、規格亦多付之闕如,無從斷言原告有其訴之聲明之金額之請求權;⑵依據PCB業之慣例,廠商請款須於交貨後次月五日前請款,而請款時,應核付的證明文件應有發票、對帳單、及驗收單,而經核無誤後方開立支票付款;⑶原告委請黃欣欣律師所發律師函,已說明原告應就交付電路板之重大瑕疵負賠償責任,該函並非確認被告之給付責任云云。
㈡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加工電路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
十一月報廢四九片、十二月份報廢六三一片、隔年一月報廢一三、二八七片、二月報廢四、六八三片,甚至二月份很多電路板係由香港退回,造成反訴原告商譽極大損失,總計損失金額為三、五○○、六七一元,經結算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六二一、五六七元云云;反訴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營業交貨越少,而不良品竟暴增數百倍,甚至不良扣款比請款多出一倍,其瑕疵扣款顯有不實;⑵反訴原告主張瑕疵之證明,多為其自擬之資料,且有不良原因記載遺失,或根本毫無憑據者,不足採信;⑶反訴原告所提出扣款明細之料號(包括香港退運者),無法判斷為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甚至有記載反訴原告自己及交付他廠製作者,足見扣款不實;⑷八十九年一月間,不良品數量與金額竟數倍於反訴被告交付貨品之數量與金額,更證明瑕疵扣款之主張顯有不實等語。
三、根據上揭兩造關於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主張意旨與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不爭執點為,被告(反訴原告)確實有委託原告(反訴被告)加工PCB(即印刷電路板)之壓合,而爭執之重點應在於:㈠對於原告(反訴被告)請求之加工款項金額,兩造實際上是否有爭執?㈡原告(反訴被告)是否必須要有驗收單,才能向被告(反訴原告)請款?㈢反訴原告(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原告)所加工PCB具有重大瑕疵,經結算結果,反訴原告(被告)得請求賠償六十二萬餘元,是否有理由?謹針對上皆爭點,一一說明如后。
四、被告(反訴原告)所計算尚未給付原告(反訴被告)之加工款項金額,高於原告(反訴被告)自行計算之尚未給付金額,故應認對於原告(反訴被告)請求之加工款項金額,於原告(反訴被告)主張範圍內,兩造實際上並無爭執:
㈠本件反訴原告(被告)主張,其遭受之損失總金額為三、五○○、六七一元,反
訴被告(原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被告)六二一、五六七元,由此可知反訴被告(原告)所承認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為二、八七九、一二四元(3,500,691-621,567=2,879,124),此較原告(反訴被告)自行計算而起訴請求之金額(二、八七五、四二一元)更高,故應認為兩造對於原告(反訴被告)請求之加工款項金額,於原告(反訴被告)主張範圍內實際上並無爭執,合先陳明。
㈡被告(反訴原告)雖答辯稱,原告(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其品項內容僅記載
壓合一批,而提出之簽收單,部分連簽收人員之簽名也無,且其數量、單價、規格亦多付之闕如,無從斷言原告有其訴之聲明之金額之請求權云云。然查,如前所述,由反訴原告(被告)之反訴意旨,應認為兩造對於原告(反訴被告)請求之加工款項金額,於原告(反訴被告)主張範圍內實際上並無爭執,併此陳明。㈢再者,於本件訴訟前,被告(反訴原告)委請黃欣欣律師所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律師函,載明原告(反訴被告)之請款總額為七、六三三、七○六元,已付四、
七四二、○八三元,足見當時被告(反訴原告)承認有二、八九一、六二三元(7,633,706-4,742,083=2,891,623)之款項未付,此金額亦高於原告(反訴被告)自行計算而起訴請求之金額(二、八七五、四二一元),此更佐證兩造就系爭加工款項未付金額,於原告(反訴被告)主張範圍內實際上並無爭執。
五、原告(反訴被告)向被告(反訴原告)請款,並不以提出驗收紀錄(驗收單)為前提,被告此項付款前提事由之答辯,應無理由:
㈠本件被告(反訴原告)答辯主張,依據PCB業之慣例,廠商請款須於交貨後次
月五日前請款,而請款時,應核付的證明文件應有發票、對帳單、及驗收單,而經核無誤後方開立支票付款,並由證人古智菁與嚴一逸到庭作證其事云云。惟查證人嚴一逸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才到任副總職務,之前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對兩造間之交易狀況既不清楚,其證言應無採用之價值,應先陳明。
㈡至於證人古智菁雖於本院證稱:「請款時對方需要提出訂購單、驗收單、對帳單
、發票」,但本院針對證人古智菁上揭證言,曾詢以如要作驗收的動作與開立驗收單,然後才轉賣,為何還會有香港的退運情形,其則答稱:「因為被告公司的驗收僅是外觀的驗收,並非性能方面之驗收」(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所謂「驗收單」,實際上是「簽收單」,因為所謂「外觀的驗收」,既未就性能方面作驗收,與一般所稱「驗收單」之性質顯不相合,只是單純的簽收。從而被告(反訴原告)主張請款須提出驗收紀錄(驗收單),亦不能由證人古智菁之證言加以證實。
㈢除此之外,被告(反訴原告)就所謂依據PCB業之慣例,請款要提出驗收單,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反訴被告)主張,本件向被告(反訴原告)請款,並不以提出驗收紀錄(驗收單)為前提,足堪採信。
六、反訴原告(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原告)所加工PCB具有重大瑕疵,經結算結果,反訴原告(被告)得請求賠償六十二萬餘元,應無理由:
㈠誠如反訴被告(原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被告)主張瑕疵之證明,多為其自
擬之資料(瑕疵給付統計表及其作廢憑單、廠商請款程序及憑證說明)且有不良原因記載遺失,或根本毫無憑據者;又反訴原告(被告)所提出扣款明細之料號(包括香港退運者),無法判斷為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甚至有記載反訴原告(被告)自己及交付他廠製作者,足見扣款不實;八十九年一月間,不良品數量與金額竟數倍於反訴被告交付貨品之數量與金額,更證明瑕疵扣款不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被告)既主張瑕疵,卻又不能具體證明反訴被告(原告)何批次交付之何貨品,有何瑕疵之情,及其具體證據為何,沒有提出瑕疵物,也沒有提出檢驗報告,僅以自行製作,且金額、數量均有可議之資料(瑕疵給付統計表及其作廢憑單、廠商請款程序及憑證說明),即主張反訴被告(原告)有高達三百五十萬餘元之扣款,扣抵反訴被告(原告)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原告)尚應支付反訴原告(被告)六十二萬餘元,其主張顯不足採信,反訴請求應無理由。
七、基上,於本訴部分,兩造對於原告請求之加工款項金額,於原告主張範圍內實際上並無爭執,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加工款,並不以提出驗收紀錄(驗收單)為前提,則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自得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加工PCB具有重大瑕疵,經結算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六十二萬餘元云云,然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其反訴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九、就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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