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其原因乃被告二人通姦時間過久,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在同一處所工作,對告訴人影響過鉅,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通姦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次按科刑應審酌犯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態度等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而揆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內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所為量刑輕重,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合先敘明。再查,被告二人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良好,而本件被二人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參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係年齡已達四、五十歲之人,則被告甲○○對於配偶間婚姻生活應忠實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甲○○之外遇既係肇因於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且被告二人犯後亦坦承犯行,則原審依據上開規定,於審酌上開事由後,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林燦都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