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一年偵字第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又甲○○另犯軍法搶奪罪,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經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上開二罪均未構成累犯)。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市道路之苗栗農業工業學校側門某不知名之河邊,見停放該處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未上鎖(起訴書誤載此係乙○○所有之機車,實則該車之引擎號碼係CH一00D-一三六六五一號,原本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乃 田孟桓 所有,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遭不明人士竊走並被取下原車牌,改懸掛乙○○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車牌,乙○○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更早在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走),利用接引電線之方式啟動電源竊取該車,得手後復另打造相配之鑰匙一把俾供其日後騎乘所用。嗣於八十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東西橋上(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十四鄰一三七號甲○○住處前),查獲上開懸掛乙○○所有000-0000號車牌、但實係田孟桓所有之機車。該機車經乙○○立據領回後交予鄰居 陳盛源 騎用,陳盛源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該車之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因此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以及證人陳盛源、 田洪英妹 (即田孟桓之母)證述之情節均堪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一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車輛價值亦非巨大,前述機車雖已先經不明人士竊取後改懸他車車牌,惟被告前開行為仍造成被害人所有權之無從行使與追索該車之困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犯軍法搶奪案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經陸軍步兵第二二六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按,惟依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