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八號「美娜美容精品店」負責人,明知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又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命令停止使用者,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自不詳時間起,擅自將原核准作店鋪、住房用途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八號一至四樓,違規變更用途作為美容、護膚場所使用,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上址檢查,發現上情,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中管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函送行政處分書,勒令停止使用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嗣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六月前往上址檢查,發現被告甲○○竟未停止使用,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五三0二號函送行政處分書,再次制止使用並處罰鍰十二萬元,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前往上址檢查時,發現被告甲○○仍未遵守制止命令,仍違規使用之事實,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揭規定,如行為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刑事責任者,須其違規變更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而行為人仍然繼續使用建築物,再經制止仍然不從者始足該當,至為明瞭。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供述及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台中市工務局九十年中工管字第一一六一八號、第一三三六三號、第一五三0二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三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一紙在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擅自變更建築物之用途,而有違反前開建築法之行為亦不否認,僅辯稱:伊僅頂下店面沒有多久之時間,即遭起訴,覺得很冤枉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將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八號一至四樓,擅自變更用途,作為「美娜美容精品店」之美容護膚場所使用,經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派員就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進行現場檢查之結果,發現有擅自變更使用建物之情事,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函檢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通知被告甲○○勒令停止使用,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函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又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再度派員進行現場檢查結果,仍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函檢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再度通知被告甲○○勒令停止使用,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三三六三號函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一份、九十年六月六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前開二次行政處分書,均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被告甲○○,此有郵件送達回執二份在卷可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以送達受處分人之時起生效,則台中市政府所為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送達起生效,是以,台中市政府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先後為二次現場檢查,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做成二次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然台中市政府並未先後送達,而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一次送達二次行政處分予被告甲○○,自僅生一次行政處分之效力。嗣後,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復行前往現場檢查結果,被告甲○○仍有繼續違規使用之情事,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五三0二號函檢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再次通知被告甲○○勒令停止使用,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一五三0二號函暨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一份、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一份、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經商字第八六0二0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該行政處分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送達被告甲○○,此有台中市政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為憑;綜觀上情,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台中市政府通知勒令停止使用之書面行政處分,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受台中市政府第二次通知勒令停止使用之書面行政處分,其後即無其他檢查紀錄,則台中市政府僅以被告甲○○有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為由,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勒令停止使用,而被告甲○○仍繼續使用建築物,經台中市政府制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再度勒令停止使用,就現有事證觀之,被告甲○○並無「經制止仍不從」之第三次違規行為,自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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