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三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酒測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五一毫克,故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已非甚重,再賜予緩刑之宣告,難對被告有警惕之心,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惡習,原審賜予緩刑之宣告實有不當,應撤銷原判決等等,而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穩,偏離車道始為警配合監理站等人員路檢查獲等情,除已據被告自承外,亦有警方之報告書可證,是被告僅係單純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耳,尚未因此而另有其他事故之發生(例如:擦撞攔檢護攔、其他路邊公共設施等),是原審判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已難謂不重;
(二)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後駕車,原審審酌上開等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已無不當可言,況被告酒後駕車已經警察開單製發將處以行政罰鍰,並已繳納完畢(新臺幣五萬一千元)而且同時亦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有繳款收據及吊扣駕駛執照執行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歷經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以及前開之行政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處分執行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原審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應係妥當而予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援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給予緩刑二年之處分尚無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然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受有高等教育並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