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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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常照倫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身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以其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工程,將有相當之利潤,及其妻(即被告甲○○)、兒(即被告丙○○)在紐西蘭擁有不動產可資處理等為由,而分別以發票人為被告甲○○或丙○○、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續向自訴人套取現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其有相當之資力,且支票可獲兌現,陸續借給被告丁○○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事後均避不見面。被告甲○○、丙○○明知被告丁○○在國內已無資力,卻自恃其等已移民紐西蘭,資產均在國外,提供支票使被告丁○○向自訴人套取現金,其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明。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共同涉嫌刑法之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丙○○所開立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憑。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涉及詐欺罪嫌,前者辯稱:㈠其本身因無請領支票使用,而借用其妻甲○○、其子丙○○之支票,妻、兒授權其全權使用,對於實際使用情形,並未過問,自訴人也自承僅被告丁○○出面借款,與被告甲○○、丙○○實無關聯,㈡其與自訴人為多年好友,早自八十八年間,即曾持發票人為被告甲○○、丙○○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信用良好,非如自訴人所言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方向自訴人調現,本件自訴人所指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之借款,經其以自有現金加上標會所得,已清償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並無詐騙自訴人,僅因自訴人就其清償部分,拒不交還支票,為免遭二次求償,其餘債務暫時保留,雙方乃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後者辯稱:其與被告丙○○僅開立支票供被告丁○○使用而已,餘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向其
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乙節,雖已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憑,被告丁○○也僅坦承曾經向自訴人借貸上述金額;惟因被告丁○○另辯解上開金額乃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調現所累積而來,則其間曾有此項金額之借貸關係,固足以認定,但是否確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所借貸,即有疑義,而待自訴人更進一步加以證明。然自訴人就此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亦無指明證據方法之所在,供本院查證。
㈡又自訴人指稱被告當初借款時,係以其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工程,將有相
當之利潤,及被告甲○○、丙○○在紐西蘭擁有不動產可資處理等為由,爭取自訴人之信任;然被告丁○○就此完全否認,一再辯解雙方為多年好友,此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之借款,乃緣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所借。此外,自訴人並無再補充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本院憑認此事是否屬實。則被告丁○○究竟有無施用上開詐術,導致自訴人評估錯誤,借給前開金額之行為,即非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所可確定。
㈢自訴人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確實足以證明與被告甲○
○、丙○○間有如所示票據上之債務關係,被告丁○○也坦承以此等支票持向自訴人借得右開款項,目前尚無清償完畢。至此,其間存有民事糾葛,雖無疑義。但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既然被告丁○○是否確如自訴人所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以其承攬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工程,將有相當之利潤,及被告甲○○、丙○○在紐西蘭擁有不動產可資處理等為詐術,騙取自訴人借給前開款項,猶有疑義;則考量上開社會一般交易實況後,不論被告丁○○前開辯解是否為真,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自訴人自承當初僅有被告丁○○前去借款,被告甲○○、丙○○並無同
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兼之,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詐欺部分,無法證明屬實,已見前述;則縱然被告丁○○係持甲○○、丙○○開立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也無從僅以此項事實推斷被告甲○○、丙○○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與被告間存有民事上債之關係,然尚不足證明被告等共犯刑法之詐欺罪嫌;此外,本院亦查無此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此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憑,由於應為無罪之判決,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票號│├──┼──────────┼───┼───┼───────┼─────┤│1│中興商業銀行中清分行│⒋⒖│甲○○│二十萬元│AUT0000000│├──┼──────────┼───┼───┼───────┼─────┤│2│中興商業銀行中清分行│⒋⒖│甲○○│四十萬元│AUT0000000│├──┼──────────┼───┼───┼───────┼─────┤│3│中興商業銀行中清分行│⒋│甲○○│四十萬元│AUT0000000│├──┼──────────┼───┼───┼───────┼─────┤│4│中興商業銀行中清分行│⒌⒖│甲○○│四十萬元│AUT0000000│├──┼──────────┼───┼───┼───────┼─────┤│5│中興商業銀行中清分行│⒌⒛│甲○○│三十八萬六千元│AUT0000000│├──┼──────────┼───┼───┼───────┼─────┤│6│中興商業銀行中清分行│⒌│甲○○│四十三萬元│AUT0000000│├──┼──────────┼───┼───┼───────┼─────┤│7│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⒎│丙○○│四十萬元│AD0000000│├──┼──────────┼───┼───┼───────┼─────┤│8│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⒏⒖│丙○○│二十五萬元│A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