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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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本院認本件不應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位於新竹市牛埔之某處向綽號「駱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武士刀一把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武士刀,旋於當日日間,攜帶上開武士刀沿新竹市牛埔之公共場所,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一千零八巷一百五十四號二樓之居處,隨即將之藏置於上開居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前揭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七五○七二○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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