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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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及九時五十分所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壹拾捌枚及所捺之指印共叁拾枚、暨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所捺之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嘉檢博偵洪緝字第八二二號通緝書通緝中,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竹林分隊製作偵詢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應訊,並分別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及九時五十分許,接續在偵詢筆錄偽簽「乙○○」之署名共十八枚,並捺上指印共三十枚(筆錄為一式三份),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知書(逮捕通知)上偽簽之「乙○○」署名一枚後經警影印二份,並在其上捺指印共三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訊問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經警比對相片發現有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及九時五十分所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共二份及逮捕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方法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署名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追緝,竟再犯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甲○○在警訊筆錄共三份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十八枚、所捺指印共三十枚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所捺之指印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局另行影印逮捕通知書二份,其上之「乙○○」署名並非被告所親自偽簽,乃因影印所致,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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