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因常至苗栗縣○○鎮○○里○○路○○○號甲○○所經營之二00一號電視遊樂器店(兼住宅)內玩樂,並知悉該店之櫃檯旁擺放有遊樂器相關書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上址以雙手將該店之鐵捲門推開,以蹲爬之方式慢慢爬至上開櫃檯旁欲竊取櫃檯內之太空戰士(PS遊樂器)之攻略本之際,為在該店二樓之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再犯此案之罪,到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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