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新竹市成德國中後山,拾獲蝴蝶刀一把,未經許可,將之其新竹市○○路○○○號三樓住處藏放而持有。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甲○○又攜帶該把蝴蝶刀外出上街在公共場所遊蕩,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蝴蝶刀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確屬違禁物之蝴蝶刀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0)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二0二五七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並同時廢止該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一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保字第二五一八七八號函在卷可憑,惟此僅為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本院自得仍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輕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於被告行為時,仍屬違禁物,有上開鑑驗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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