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踰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踰越門扇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由丙○○持自路旁所撿拾非為凶器之長條竹枝,自乙○○位於新竹市○○路二百零四號之住處鐵捲門信箱縫隙伸入而踰越門扇,並起動該處之鐵捲門開關按鈕後,二人即自鐵捲門侵入乙○○之前揭住處,竊取放置於一樓處之硬幣一包(共計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大衛杜夫牌香菸九包、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及高梁酒二瓶等物。嗣於得手後準備騎車離去時,為乙○○之親戚發覺上前查問並大聲呼叫,適乙○○與員工在對面吃宵夜而上前追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並拿走硬幣及高梁酒,被告甲○○則拿走香菸及行動電話等情,惟辯稱:當時是要去該處四樓找朋友 朱建龍 ,因打手機有響沒人接,才在地上撿了一支竹條把鐵門打開上到四樓去,但因為 阿龍 不在,又下來,到了一樓櫃檯,發現有硬幣就拿走了,當時是臨時起意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甚明,及經被告丙○○自承:確持路邊所撿拾之竹條以伸入打開鐵捲門按鈕開關之方式打開鐵捲門後進入,並取走硬幣及高梁酒等情,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而案發地點是一透天房子,要進入四樓是必須經過一樓的店面才可以進入,從一樓到四樓,只有以一樓的鐵捲門與外界有所相隔,除此之外並無另外的出入大門,而二樓是被害人住處,三、四樓是出租的雅房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等已明知該處為他人所有之住宅,是 以渠 等應知悉在未獲得屋主或有管領力之人同意前不可隨意擅入。而被害人雖確曾將其住處四樓租給朱建龍,然朱建龍於九十年四、五月即已搬離該處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而被告丙○○亦自承:當時曾打手機給朱建龍,但有響卻沒人接聽等情,則縱被告等人事先不知朱建龍已搬離,然在未找到朱建龍,且亦明知該處是他人所有之住宅之情況下,卻猶仍持竹條以上開方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前開財物,是渠等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住宅,一至四樓除一樓的鐵捲門外,並無其他對外的各別出入口,是以應認該處為一整體之建物而應認係被害人乙○○之住宅。核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持竹條自被害人住處鐵捲門信箱縫隙伸入而起動鐵捲門之開關按鈕,是以應認該竹條係被告丙○○手足之延伸,是以被告等所為已該當踰越門扇之竊盜罪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未敘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