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寶強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六千元外,餘款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共分十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九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市文山區北新戲院旁不詳店名當鋪將該標的物出質借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甲○○即寶強企業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