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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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丙○○有犯罪習慣,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屢犯竊盜案件四次,各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不等。其中八十七年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左右,在臺北市○○街卅四號一樓,下手竊取甲○○背包內之財物,但在碰觸背包而未竊得財物時,即為在場之乙○○發覺逮捕。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㈡前項自白,與被害人甲○○、證人乙○○所述情形相符。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於審理中翻供,辯稱:被捕當時雖已起意行竊,但未著手。此項辯解,未見提出具體反證以供調查,不足以推翻前述已有旁證之初供,無從採信。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㈡依據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括有期徒刑之罪,先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及時逮獲而未造成財物損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審酌被告經前案判刑後,再有竊盜行為,審理中翻異前供,缺乏積極悔過表現,
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念其僅有國民小學教育程度,智識淺薄,所擬行竊物品價值原非甚鉅,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仍宜由檢察官根據執行當時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就其究竟有無顯難執行之正當事由,以及如不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妥為准駁,併予指明。
宣告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屢犯竊盜案件四次,各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不
等,有上述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五犯竊盜罪名,顯有犯罪習慣,必須加強他律矯治。
㈡本案因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應
命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但斟酌被告配偶患病、子女年幼、家中經濟困難,認為暫時不宜實際執行長期強制工作,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