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己○○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叁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銀行牌告賣出美金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瑋迪公司)為向國外進口電子相關零件以供出售,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範圍內,概括委任原告之民生分行為其開發信用狀並貸與借款,俾便向國外進口貨物,其貸付借款之方式,即約定由原告透過國外與原告銀行有協約之存匯銀行向其出口商墊付應付之貸款,惟待國外貨物運抵後,立即向原告清償該墊貸之款項並贖取其出口商寄到之進口單據(包括提貨單、商業發票等),諸凡應償付之借款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即經約定如附表(一)所列,並為上開切結書第四、五、六條所載明。
二、嗣被告瑋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先後分為四次,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為其簽發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貸款,以便其購進貨物,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列,其國外之出口商亦已依據上列信用狀而將有關進口單據及匯票,送經約定之國外代理銀行審查認為妥善無誤後,已辦妥押匯而代被告瑋迪公司墊付該信用狀所列貸款全部後,已在原告帳上「扣帳」,並依序將各該進口單據郵寄原告銀行轉知被告瑋迪公司前來查閱並清償墊款,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轉知後久拖不辦理贖單及清償債務,屢經催促結果,除僅清償一部分如附表(一)「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外,尚短欠如附表(一)「未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計美金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三分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亦有授信紀錄卡可查。瑋迪公司既遲不清償上列借貸之款項,原告自得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記載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瑋迪公司清償各該墊借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丁○○、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立具保證書,概括保證願就瑋迪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保證書可按。被告戊○○、丁○○、丙○○等自應與瑋迪公司連帶清償本件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四紙、保證書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瑋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範圍內,概括委任伊之民生分行為其開發信用狀並貸與借款,俾便向國外進口貨物,約定貸付借款之方式,即由伊透過國外與伊有協約之存匯銀行向其出口商墊付應付之貸款,待國外貨物運抵後,立即向伊清償該墊貸之款項並贖取其出口商寄到之進口單據(包括提貨單、商業發票等),諸凡應償付之借款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如附表(一)所列,並為上開切結書第四、五、六條所載明。被告瑋迪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先後分為四次,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伊為其簽發信用狀並以上述授信方式向其國外出口商墊付貸款,以便其購進貨物,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列,其國外之出口商已依據上列信用狀而將有關進口單據及匯票,送經約定之國外代理銀行審查認為妥善無誤後,辦妥押匯而代被告瑋迪公司墊付該信用狀所列貸款全部後,在伊帳上「扣帳」,並依序將各該進口單據郵寄伊轉知被告瑋迪公司前來查閱並清償墊款,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轉知後久拖不辦理贖單及清償債務,屢經催促結果,除僅清償一部分如附表(一)「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外,尚短欠如附表(一)「未結匯金額」欄所列之金額計美金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三分及同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丁○○、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立具保證書,概括保證願就瑋迪公司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瑋迪公司既積欠原告美金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三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丁○○、丙○○為被告瑋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瑋迪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一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三分,及如附表(一)所列各未還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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