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前述第一筆借款約定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分期按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約定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分期按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之後,前述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筆借款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前述第一筆借款約定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分期按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約定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分期按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之後,前述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筆借款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