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開始執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情形,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某時,適其所駕駛登記於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際,因自車用無線電內得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呼叫台北市松山區某工地正在拆除民宅,亟需曳引車載運拆除之廢棄物,即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一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前往台北市松山區某處工地,利用前開曳引車之貨斗載運該處工地內所拆除民宅之模板、塑膠、磚塊、混凝土塊、污泥等建築廢棄物以前往台中縣豐原地區傾倒而清除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其所駕駛前開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取得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駕駛曳引車至台北市松山區某工地,以每車三千元之代價從事清除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係代他人駕駛曳引車,因當日有人以車用無線電叫車,所以去松山地區載運建築廢棄物,不知載運廢棄物是違法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至台北市松山區某工地,以每車三千元之代價載運拆除建築物之模板、塑膠、磚塊、混凝土塊、污泥等物從事清除建築廢棄物之犯行業據其在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卷附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查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報告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張、甲○○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按拆除建築物之模板、塑膠、磚塊、混凝土塊、污泥等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擬至台中豐原地區傾倒,顯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第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被告於犯罪後以不知法律為辯圖免罪責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正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經變更,比較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檢察官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開始執行,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賺錢臨時起意駕駛曳引車清除建築廢棄物,所為足以危害環境衛生,及使國家環保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管理之結果,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駕駛登記於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非被告所有,乃一般建築、運輸常用之機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與刑法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尚難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