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四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五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乘機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案件」,係指同一案件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案號: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三0號),此有前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五0號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經本院詳閱前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其中:(一)就犯罪手法而言:依前開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他人機車;而本件被告亦係以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二者犯罪手法相同。(二)就犯罪地點而言:依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於臺北市信義區竊取他人機車;而本件被告亦係於臺北市信義區內竊取他人機車,二者犯罪地點亦屬相近。(三)就犯罪時間而言:依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客觀上復屬接近。是綜上以觀,堪認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前開說明,本件即屬重複起訴,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於全案確定後,由本院承辦前開九十年簡字第四0三0號案件之法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