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十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以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以補正)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辯稱:因車道標示不明,且路況不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將機車駛入機車禁行車道,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甚詳,並有採證舉發照片附卷可憑,復據舉發員警乙○○提供由高空所拍攝之舉發現場照片一張,可看出禁行機車之標示雖有脫漆現象,但仍可清楚可辨,況舉發當日正值中午時分,光線充足,受處分人縱然路況不熟,仍可遵循指示行車,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在禁行機車之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