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三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丁○○
魏嘉慧 被告 韓喬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韓喬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之日後第一次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二五之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盡分期還款義務,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約定被告等即負有一次清償該筆欠款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柒拾柒萬零叁佰陸拾柒元本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利率變動明細、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利率變動明細、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柒萬零叁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