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告力貫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訂購「Pulstec」、「DDU-1000D4/S
CD-R/RWTester」、「AutoTestSystemUpgrade」,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加營業稅六萬零五百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訂購「Pulstec」、「DDU-1000CD-R/RWTester」追加功能改造,總價二百零一萬元,加營業稅十萬零五百元,共計二百十一萬零五百元。上開二筆貸款含營業稅共計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上開訂單之產品,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開立發票二張向被告請款後,未獲被告付款,且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貨物及其他設備已由原告整套取回,取回是基於保全債權之意思,並非抵償;原告起訴請求,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
㈢證據:提出被告訂購單影本二份、原告送貨單影本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無誤。請款時被告未付款,係因經濟困難;被告已準備召開債權人會議償還債務。被告停止營業時,原告有到被告公司搬回貨物及其他設備,原告要返還被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訂購單影本二份、原告送貨單影本及出貨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及其他設備取回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若認原告保全債權之方式不當,而主張原告應返還系爭貨物,應屬異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被告縱得另行請求,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本件約定之價金;況原告已陳明:其取回系爭貨物及其他設備並非用以抵償貨款等語,故被告所辯,尚不得為其免除給付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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