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清償。詎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即不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對本庫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經貴庫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執行甲○○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將被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原告尚有如分配表之不足額未受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起訴狀誤載為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一件、分配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其借用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清償,詎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即不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經貴庫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乃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執行甲○○之不動產,業將被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完畢,尚有如分配表之不足額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八萬零四十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