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
自訴人重隆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代表人 高雲英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台北市○○路○○○巷○○○號自訴人重隆交通有限公司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代價,並支付押金五千元,租得BX─六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自訴人指陳在卷,且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自訴代理人 高萬寶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租約沒有寫期限,五天付一次租金,他總共付了五千五百元。後來他知道我告他後就找人來和我談請求減少租金。」等語,足徵兩造間之租賃合約倘若未曾受當事人任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該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自訴人固另陳稱伊曾以被告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契約云云,然而該存證信函除無被告等受領回執外,自訴人亦自承該存證信函,業因無人受領退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從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未終止,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縱令被告乙○○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等二人於租車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因被告等未交還車輛、確有欠租等情,即認為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恐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訴人亦無法提供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之明確證據供本院佐參,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